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149,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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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

、五五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俟到案後另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丙○○竟以「若與大陸地區男子假辦結婚,使之以親屬名義來台探親而達合法進入台灣之目的,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起訴書誤繕為十萬元)及免費遊大陸一趟」之手段,利誘、媒介乙○○及甲○○(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等女子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以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合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

丙○○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先到本院公證處辦理單身事實宣示書認證,丙○○先支付二萬元報酬予乙○○,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由丙○○媒介乙○○與大陸地區男子曾華勇認識,乙○○與曾華勇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取得公證結婚證書後,丙○○再支付十三萬元(起訴書誤繕為八萬元)之報酬予乙○○,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返台。

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依丙○○之指示,持虛偽之大陸公證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等資料,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男子曾華勇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戶號為FC一四五八六一之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乙○○並據此聲請換發配偶為曾華勇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而使警政機關即管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掌管之戶口片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均足生損害於戶政及警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丙○○、乙○○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由乙○○以不實之妻子身分填具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男子曾華勇來台探病三個月,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曾華勇持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一枚,後曾華勇即於同年九月十日入境來台(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離台),乙○○旋於翌日偕同曾華勇到管區,以不實之妻子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期間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使該管區警員登記於所掌管之公文書戶卡片上外,另製作曾華勇之戶口查察記事卡,並不實登記曾華勇於來台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巷八號五樓,使大陸地區男子曾華勇得以假結婚之手段,達到合法進入台灣地區之非法目的。

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查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是否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或工作時,發現乙○○、曾華勇年齡差距二十四歲之不尋常現象而函囑基隆市警察局調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檢附之出入境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書、海基會之證明及被告丙○○、乙○○之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二0八二號函檢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北警中平字第一一九七二號函檢附之流動人口登記單、戶卡片、口卡片及本院公證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板院通證字第二六三六號所檢附之單身事實宣示認證等件資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使大陸地區男子曾華勇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乙○○持虛偽之大陸公證結婚證書、海基會之證明等資料,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男子曾華勇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戶號為FC一四五八六一之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乙○○並據此聲請換發配偶為曾華勇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而使警政機關即管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掌管之戶口片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乙○○偕同曾華勇到管區,以不實之妻子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期間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使該管區警員登記於所掌管之公文書戶卡片上外,另製作曾華勇之戶口查察記事卡,並不實登記曾華勇於來台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巷八號五樓,均足生損害於戶政及警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間,關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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