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233,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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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貳顆沒收;

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貳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子彈貳顆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貳顆沒收;

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貳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子彈貳顆沒收。

乙○○教唆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子彈貳顆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子彈貳顆沒收。

事 實

一、甲○○自不詳日期起,未經許可,在不詳地點開始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左右,甲○○竟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0巷十四號二樓之住處附近,另行起意將上開二顆子彈轉讓予友人丙○○,由丙○○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因丙○○不知如何處理上開子彈,遂去電友人乙○○詢問應如何處理﹖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子彈,竟基於教唆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教唆丙○○將上開二顆子彈轉讓交予前來之人,並教唆友人丁○○前去向丙○○拿取子彈,丙○○遂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台北市○○路一七一巷三六號住處附近,未經許可,轉讓上開二顆子彈予丁○○,丁○○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二顆子彈。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訴書誤繕為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八二弄三號三樓丁○○住處起獲上開二顆子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丙○○、丁○○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甲○○、乙○○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轉讓或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子彈係被告丙○○放置在牛皮紙袋內,並託伊保管,嗣後伊則歸還該牛皮紙袋予被告丙○○,而當初伊詢問其內為何物時,被告丙○○答稱係廢鐵,故伊自始至終不知其內藏有子彈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彼等一致供稱扣案子彈係由被告甲○○交給被告丙○○。

次查,本件係由被告甲○○主動向警告發,始由警循線破獲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五十八頁正面)。

是本件若確如被告甲○○所稱係由被告丙○○放置在牛皮紙袋內,並託伊保管,嗣後伊則歸還該牛皮紙袋予被告丙○○,而當初伊詢問其內為何物時,被告丙○○答稱係廢鐵,故伊自始至終不知其內藏有子彈云云,則被告甲○○如何能得知被告丙○○持有子彈而主動向警告發﹖足見被告甲○○所辯不實。

又被告丙○○經送測謊結果,其於答稱扣案子彈非其所有,係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甲○○將上開子彈置於其車內時,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o二九一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卷可稽,益證本件子彈確係被告甲○○轉讓予被告丙○○持有無訛。

末查,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九厘米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二二五o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乙○○、丁○○辯稱不知本件子彈具殺傷力,故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本件子彈既為制式子彈,顯具殺傷力,足見被告乙○○、丁○○所辯,無非避就之詞,尚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被告甲○○、丙○○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則係另犯同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乙○○教唆被告丙○○轉讓子彈予被告丁○○;

教唆被告丁○○自被告丙○○處受讓持有子彈,係教唆他人犯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分別論以所教唆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丁○○上揭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

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

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

衡諸本件被告僅轉讓或持有子彈二顆,其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甚大之危險性,受此審判當知警惕,被告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予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二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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