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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八七九及四00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叁點零陸公克及塑膠袋叁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叁個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叁點零陸公克及塑膠袋叁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叁個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甲○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五號及五0二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及三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猶不知戒絕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三十一日其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起訴書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先後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八巷十七號一樓號三樓其住處或台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又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以每一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購買後,再予以分裝,並先後二次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左右及五月二十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仁愛街口,以每一克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毒品部分現強制戒治中)。
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淨重0‧五六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同時扣得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之玻璃球一個;
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八巷十七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淨重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或盛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二個與分裝袋五個以及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之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經送往台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該局煙毒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
再被告先後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亦經查獲之警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
另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係伊將安非他命放置於桌上,丙○○自己將安非他命拿走,伊向丙○○索回時,丙○○告知要拿去,伊並未販賣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分別於警訊及甲○調查中證稱:「‧‧‧我是於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口,向一位外號【三兩】(即被告乙○○)的男子,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為代價所購買而得,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才與【三兩】認識,是朋友介紹的,我共向三兩購買過二次,第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左右,在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口,以每包安非他命重約一公克二千元所購買」、「‧‧‧有,向他(指被告乙○○)買過二次,在今年五月份向他購買。
我是在三重溪尾街與仁愛街口向他購買,我已向他購買二次各二千元,重量一克,他的綽號是三兩‧‧‧我二次都是透過城哥與乙○○連繫,他們聯絡好了地點,我才過去取安非他命,我的錢是交給城哥,城哥便把安非他命給我,第一次購買安非他命時,我與城哥一起去,乙○○與城哥進行交易,城哥將錢交給乙○○,我看到乙○○將安非他命交給城哥,城哥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
第二次我並沒有去,是城哥與乙○○聯絡好,再回來將安非他命交給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及甲○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再甲○以被告乙○○於甲○調查時供述及被告究竟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妳等情詢問證人丙○○,而證人丙○○情緒激動,均不答話而一直落淚,經記明筆錄;
況證人丙○○對於二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交易之金額等重要之事項,於警訊及甲○調查時皆堅指如一。
又證人丙○○與被告並無夙怨,且證人丙○○現正強制戒治中,亦無供出安非他命可獲減輕其刑之利誘,自無構詞誣攀被告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乙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甲○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五、五0二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三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與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
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
惟查被告係意圖營利以二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因交付安非他命之基本侵害社會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再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尚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左右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與五月二十二日之犯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施用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末查;
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就有期徒刑部分遞重其刑,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次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獲利僅有一千元,且亦僅有販賣丙○○二次,並無其他人指證被告尚有販賣予其他之人,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堪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至查扣之安非他命共淨重三‧0六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三個,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或盛裝,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塑膠袋三個及分裝袋五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盛裝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亦應諭知沒收;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四千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扣案之玻璃球二個,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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