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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二巷十五號前,因酒後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前後二次欲動手毆打乙○○,但均因被乙○○之父及其他友人勸住,而無法得逞。
詎其仍不罷休,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至便利超市購買水果刀一把,將之預藏於背後,俟至上開地點接近乙○○身旁,其時約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出其不意用該水果刀刺入乙○○背部一刀,致乙○○背部受有三乘五公分之穿刺傷,待戊○○再欲持刀刺殺乙○○之時,隨即被乙○○之父甲○○及其弟丙○○等人奮力攔阻,戊○○始將該水果刀放下,並坐於一旁,乙○○始免一死。
嗣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始查獲,當場並扣得水果刀一把。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甲○○及丁○○分別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犯案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及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當時雖因服用酒類,經測得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然被告既供稱:知道其所為持刀殺人之事,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被架開後,即坐在一旁吃東西,其意識還算清楚等語,由此足徵被告於行為之時,並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入乙○○背部一刀等情,惟堅詞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的目的只是要教訓告訴人,只有傷害之意,並沒有殺人之意。」
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告訴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敘述當天發生情形?並提示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當時被告拿扣案之水果刀突然衝過來,朝我的背部刺下去,他是和我面對面(有點半側面)朝我的背部刺下,時間、地點如起訴書所載,他和我的位置及他刺我的部位,如庭上當庭拍照所示。」
、「被告刺我時,我感覺到有血流下,他只有刺我一刀,就被別人攔下,我現已經完全復原,行動和被刺前差不多。
被告當時有喝點酒,有點醉意,走的不是很穩,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是當天才看到被告,因當時有其他人聊天,被告以為他們在罵他,並且認為是我在罵他,所以他就和我發生口角,我就說我沒有罵他,其他人要他回去,他就回去後來來了就拿了水果刀刺我背部一刀。」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
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與告訴人模擬當天案發情形,將被告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之部位拍攝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上開照片經提示予被告、告訴人,彼等均稱當天被告持刀刺告訴人之情形確如前開照片所示。
是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刺告訴人,然本案首須審究者,應係被告之上開行為究係符合殺人或傷害罪之要件?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木棍、長刀、炸彈之為物,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應視其下手情形,加害部位,依實際情況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有刀棒炸彈,即有殺人之故意。
又殺人必有其原因或動機,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而加害人所持兇器銳利之程度及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與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審究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料(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五0一號判決及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就本案而論,刀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
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有酒意,走得不是很穩,彼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亦無恩怨,且「被告是和我面對面,朝我背部刺下。」
、「被告只刺我一刀,我現已經完全復原,行動和被刺前差不多。」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稱當天因告訴人家中辦廟會請客,被告喝酒過多酒醉,誤以為告訴人在罵他,而與之發生爭吵,並刺傷告訴人,當時持刀刺告訴人背部,目的只是要教訓他,不是要他死等語,其供述並非無稽,否則被告既與告訴人係面對面,如被告有致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大可逕由正面刺其要害,而非隨手刺其背部(參見前開當庭所拍之照片)。
此外,經本院就告訴人被刺後之病情、傷勢、被刺中部位等情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張君(指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至本院急診,檢查發現病患係被刀子從左背部肩胛骨和脊椎中間處向外側斜插刺入至左背部肌肉群。
依病患傷勢視之,如傷口深入胸腔;
則有可能深及肺臟及心臟等器官,屆時可能有生命危險之虞。
但就病患傷勢之深度而言(斜插入至肌肉層),應不易致命。」
等情,此有該函附本院卷足參。
足見從告訴人之前開傷勢觀之,被告僅是將水果刀斜插入背部肌肉層,並不易致命,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但並未刺告訴人之正面致命部位,反而刺其背部等情觀之,被告顯無殺人而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三)另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涉嫌殺人之依據係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甲○○及丁○○之證述、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與診斷證明書,然前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與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背部之事實,並無法得出被告主觀上即具有殺人之犯意,況被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犯意,業見前述,是公訴人以前開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顯有誤會。
四、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右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背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持水果刀刺其背部案件,本院認被告之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
查被告本件上揭傷害犯行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水果刀一把,無從於本件不受理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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