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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與友人乙○○,各自騎乘機車出遊,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四號前,因被告丁○○之機車差點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丁○○心生不滿,攔下告訴人之機車後,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嗣因被告丁○○與丙○○見告訴人欲以行動電話報警或找人幫忙,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左上肢、肩部及肘部各處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直至告訴人受傷倒地始罷手。
又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被告丙○○因見已騎機車離開現場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八號前之告訴人,又拿起行動電話撥打,惟恐告訴人報警或找人前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不備之際,驅車前往搶奪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與不知情之丁○○及乙○○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告訴人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被告丁○○、丙○○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鍾潤添、丙○○傷害部分,爰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丙○○搶奪無罪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林盈利之指訴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被訴搶奪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搶奪甲○○的行動電話,伊是怕他報警,後來伊和丁○○、乙○○去唱歌,離開後就隨手將行動電話丟棄了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因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丁○○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屬實,又被告丙○○雖自承有搶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惟參諸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稱:伊被他們打完後受傷倒地,後來伊掙扎起來想打電話回家,行進至中和市○○路三三八號前,他們見伊又想打電話報警,丙○○便說還想叫人來,便一手將伊手上之大哥大搶走後,三人騎車就逃逸了等語(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內甲○○之訊問筆錄),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伊被丙○○、丁○○打完後,伊就騎機車走,伊在打行動電話,丙○○就把伊攔下,把伊的行動電話搶走,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係於離開糾紛現場後,因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通話,始遭被告丙○○搶走行動電話,則被告所辯稱係怕告訴人報警始搶下其行動電話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伊在KTV樓下看到被告丙○○有拿一支行動電話,他說是從告訴人手上搶下來的,但他沒有說搶下來做何用,伊也沒有看到他有撥打該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黃龍彬於搶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後,並未有供己撥打通話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丙○○所辯稱事後已將行動電話丟棄之情,亦非不可能。
再者,被告丙○○已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賠償告訴人甲○○行動電話損失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應非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丙○○雖有趁告訴人之不及防備而搶走其行動電話,惟因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要難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被訴搶奪犯行,依上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有搶奪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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