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354,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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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牟利,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後,分成小包,準備伺機出售牟利。

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六巷二一弄四號一0三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十七˙三二公克;

包裝重0˙九三公克)、分裝袋四個、分裝鏟二支及電子秤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甚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少且價值不菲,參酌被告不知綽號「易仔」之姓名年籍資料,則其辯稱安非他命係「易仔」寄放云云,應不足採信,並以扣案之分裝鏟及電子秤等物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意圖販賣,安非他命是「易仔」寄放,不是伊的,「易仔」有留部分要給伊吸,扣案物品都沒有伊的東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於甲○調查時仍供稱:扣案安非他命是綽號叫「易仔」之朋友放伊那裡,他是六十年次之男子,不知「易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他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認識有一年云云(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並於警訊中供述該名「易仔」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惟經甲○查詢上開號碼之所有人資料,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資警第四二00五號函覆用戶係乙○○,又經甲○提訊因案在監執行之證人乙○○到庭,證人固不否認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屬其所有,惟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經嗣後到庭之被告指明證人乙○○並不是「易仔」,從而是否有該名「易仔」之男子存在,已非無疑,則被告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甲○調查時,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易仔」之男子寄放云云,自難以遽信。

復按販賣毒品罪,不以兼具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但仍須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能成立;

倘原非基於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迨購入後始萌販賣營利之意旨,或其非法持有行為,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販入,係因他人無償轉讓等事由而持有,於非法持有中尚未着手賣出,即被查獲時,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尚難以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先販入安非他命,於準備伺機出售時為警查獲等旨,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公訴人卻認涉犯同條例第五條二項之意圖販賣持有安非他命罪嫌,其起訴法條已嫌未洽。

再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王道民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根據檢舉有人在現場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申請搜索票去追查,伊只知道地點及要搜索之人是陳福林,現場是一排出租套房,後來在被告住的一0三室內查到扣案物品,伊所掌握的資料,沒有人指證被告在販賣安非他命,伊依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有分裝成小包,重量相同,而且有電子秤,所以認為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故依證人王道民之證述,警方原先搜索追查之對象係第三人陳福林而非被告,亦無人指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甲○遍閱全卷之證據資料,並未見被告有於何時、何地販賣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公訴人復未指明被告究向何人買入,及欲販出予何人,被告前揭辯稱由「易仔」寄放乙節,固不足採信,惟若執此緣由及被告為警查扣安非他命之數量、包裝與扣有電子秤等情,遂逕謂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確有販賣之意圖,則不無推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弊,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尚非屬圖卸刑責之詞。

末查扣案送驗之三包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十七˙三二公克(包裝重0˙九三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陸㈠字第89063946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即坦承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甲○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因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屬空言無稽之詞,應可予採信。

綜右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固有未當之處,然實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尚難僅憑扣得之安非他命、分裝袋及電子秤等物,逕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犯行,被告堅詞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甲○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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