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405,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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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公設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唐自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甲○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為貪取他人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危害性之螺絲起子二支(一支為紅色柄十字起、另一支為綠色柄一字起),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六八號乙○○所經營之電玩店,先以前開十字起子一支旋開機台下方之螺絲,再以前開一字起子硬轉開鎖孔,著手竊取機台內之九九格鬥天王遊戲主機板,因觸動防盜警鈴,為乙○○當場發現,而未得逞,乙○○手持鐵棍一支擋在該店門口,並喝令丙○○及其在場不知情之友人賴文勇、孟慶杰均不准離開,丙○○為脫免逮捕,與賴文勇、孟慶杰三人,共同強行將乙○○推開,並互相拉扯,致乙○○受有左手肘、左手前臂、右膝挫傷及皮膚挫傷等傷害(賴文勇、孟慶杰二人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對乙○○施強暴行為以遂行脫逃,賴文勇、孟慶杰二人趁隙逃逸,丙○○則仍為乙○○逮捕,嗣經乙○○之妻報警前來處理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犯罪用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以扣案紅色柄十字起子一支,動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玩機台內之九九格鬥天王遊戲主機板,因觸動防盜警鈴,為乙○○發現,而未得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對乙○○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毆打乙○○,是伊另二朋友賴文勇、孟慶杰打的,伊本來可以離開現場,是見孟慶杰被抓,伊才留下來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他說要報警,於是我們就拉扯起來,:::(在店內不讓你走等警察,而你當時卻想離開而與乙○○拉扯?)是,(賴文勇與孟慶杰是否也與柯某拉扯?)有,因為柯某不讓我們走,所以就發生拉扯」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甲○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蘇宏宇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分見偵查卷第六、七、四十八頁),及賴文勇、孟慶杰於偵訊中均供稱:老闆不讓我們走,因急著要出去才會發生拉扯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均屬相符。

另有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及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勘驗上開二支起子之勘驗筆錄一份、現場主機台照片二張、起子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足見被害人乙○○發現遭竊後,擋在店門口不讓被告丙○○與賴文勇、孟慶杰三人離開,要求渠等警察前來處理,而被告丙○○與賴文勇、孟慶杰三人則因急欲離開現場,乃將被害人乙○○推開且互相拉扯,被告欲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乙○○有施強暴之行為,顯而易見,是被告丙○○所辯伊未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乙○○有施強暴行為乙節,無非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害人乙○○於甲○調查中指稱:「只打開木板,主機板掉下來,但我們是有上鎖,要有鑰匙才能開,他先把螺絲卸下來,再用起子硬轉下來,:::應用平面(扁的)起子才能開,螺絲要用十字起子才能開,:::他另還有二個朋友,我叫他(丙○○)不要動,因為門很窄想逃,他三人硬把我推開,我抓住其中一個,另二人逃跑了,大家是互相拉扯及推我,因為我不讓他們走,我身上的傷是這樣而來的,::」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由是觀之,開啟上開機台,既需先以十字起子卸下螺絲,再用一字起子硬轉開鎖頭,足見被告丙○○應係攜帶上開起子二支,先以紅色柄十字起卸機台下方下螺絲後,再用另一支為綠色柄一字硬轉開鎖頭之方式,而動手行竊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伊只攜帶紅色柄十字起子一支行竊,顯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持兇器螺絲起子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未能得逞,為脫免逮捕,而攜帶該兇器螺絲起子並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未遂論處。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其貪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被害人發現後為脫免逮捕又施強暴行為、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竊盜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扣案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復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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