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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七巷九弄十六號二樓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志」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寄藏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含彈匣二個),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十四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含彈匣二個)、子彈二十四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志」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手槍(含彈匣二個)及子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一志」係將扣案之槍、彈置於牛皮紙袋內託伊保管,並說一、二天就會來拿,伊並未打開該牛皮紙袋,實不知牛皮紙袋內係裝槍、彈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扣案之手槍、彈匣、子彈是位綽號「一志」之朋友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拿來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七巷九弄十六號二樓住處寄放,「一志」拿槍來寄放時,只說槍枝先寄放伊住處,其餘並未多說等語綦詳(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調查)筆錄及偵查卷宗第六頁),足見,被告確有為綽號「一志」之男子寄藏上開槍、彈之意思與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如前所述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乙把(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二十四顆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四五模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二十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MM之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五八二一七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再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寄藏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且犯後否認犯行,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亦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過程,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四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
查本案被告前無習慣犯罪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雖受託寄藏上開槍枝,惟並未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且所查扣之槍枝僅係可發射子彈之改造四五模型槍,故尚難僅因被告代為寄藏,遽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本院認依其犯情及素行,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處以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屬相當。
本於上引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固認被告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二十九顆云云,惟扣案之二十九顆子彈,其中五顆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五八二一七號函各乙紙可考,是被告就此部分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前述五顆子彈既無殺傷力,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均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東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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