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475,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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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羅旭有(原名羅德有,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羅旭有擔任會首,二人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四六號其所經營之「德大商行」,共同邀集甲○○、丁○○、丙○○三人參加上開互助會,並以「德大商行」為開標地點,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三十八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二人並虛列林章棋、彭菊英、劉桂香、王素櫻、李日安五人之姓名於會單,乙○○及羅旭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不詳月分之十五日,連續以林章棋等五名虛列會員之名義,填寫標單並持以競標,足生損害於該五人,並向各活會會員表示係該五人得標,至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均交付二萬元之會款與乙○○、羅旭有,詐得甲○○、丁○○、丙○○各數十萬元,嗣因羅旭有死亡,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債權人大會,公開表示活會尚有二十一人,與所餘會期應僅有十二名活會之數,差距甚大,甲○○、丁○○、丙○○查證會員得標情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互助會是伊夫羅旭有招集並負責的,因為開標地點是在德大商行,伊平常在那裡看店,所以開標時有時候伊會在旁邊,但沒有幫忙開標,會員來有時沒碰到羅旭有,就會把錢交給伊,由伊轉交,本來不清楚哪些會員是死會,哪些是活會,是其夫死後整理資料才知道的,其夫不只起這個會,伊打電話給會員,有些會員亦不願意承認自己是死會,其夫留下大批債務,伊無力處理,才會拋棄繼承,並未冒標等語。

經查:㈠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媽媽羅月梅幫我參加互助會,我不知道是誰向她邀會的,標會是我母親去,我沒有去開標過,因為是上班時間,我認為被告詐欺是因為我拿會錢去商行時,被告會點收,被告沒有做任何事情詐騙我,只是她先生死亡後,她就停標了等語;

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去商店買東西,被告的先生邀我加入互助會,被告站在旁邊沒有說話,我只有去開標一次,是被告的先生開標,我認為被告詐欺是因為一月十五日要開標,被告的先生一月十四日過世,我們都同情她,所以同意停標一次,但後來被告就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沒有再繼續該會了,互助會的會單是被告的先生交給我的等語;

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大部分是被告的先生開標,會錢是開標時我自己帶過去交,大部分我交給被告的先生,有時候交給被告,錢是我自己算好交給他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陳述:(如何證明乙○○有參與本件互助會?)因我們是鄰居,繳會錢時送到他家,誰在誰就收,羅德有過世後,是乙○○出面跟我們聯絡等語,均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究有何偽造標單冒標及詐欺之情事,尚難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

㈡次查:證人蕭瑞芳、蕭窗妹、謝招枰、林保土、陳周彩玉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不知道有沒有被冒標;

證人林保土另稱:夫妻兩人在時,我會錢交給羅旭有,羅不在時,我交給乙○○等語;

證人謝招枰另稱:我標到會時,是羅拿錢來給我等語,且依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首係羅德有(羅旭有之原名),並非乙○○自明,而被告既與其夫共同經營德大商行,其在德大商行看管店面,亦屬合理,尚難僅憑被告於開標時在場或偶爾代收會款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再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故繼承人本得依法拋棄繼承,自不能強令繼承人承受並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故不能僅憑被告於其夫死亡後,拋棄繼承,不願承接該互助會,繼續進行至完結之行為,回溯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有冒標及詐欺之犯行;

況夫妻年壽長短,均屬未知,尚不能因被告之夫羅旭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死亡之事實,推論被告與其夫係於起會之初,即有犯意聯絡,而推由羅旭有出面擔任會首,以圖將來可卸免被告之責任,其理自明。

㈣公訴人雖舉①本件所餘活會會數多於所餘會期、②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上,會員林章棋電話登載為0000000(實際為彭春蘭申請使用)、彭菊英電話登載為0000000(實際為童張碧玉申請使用)、劉桂香電話為0000000(實際為富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榮雄申請使用)、王素櫻電話登載為0000000(實際為莊文娟申請使用)、李日安電話登載為0000000(實際為許啟宗申請使用),足見該五名會員均屬虛列,並未實際加入該互助會等節,惟查:證人許啟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參加這個會,但編號三十七號李日安之電話是我在使用的電話,我以前有參加過羅德有的會,且羅德有有來向我收會錢,我覺得奇怪,為何被傳來當證人,我與乙○○毫無關聯,我印象中乙○○是羅德有的太太等語,明確陳述僅認識羅旭有,並不認識乙○○,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能足以令人產生會首羅旭有確有虛列會員並進而冒標之合理懷疑,但並無從推論、證明被告與其夫有共同虛列會員及冒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僅以被告與會首係夫妻,同居共財,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事證,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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