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481,200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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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第七六四三號、第八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被訴搶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一巷十九號一樓「久榮飾品工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丁○○放置於廠房客廳桌上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三個小皮夾、丁○○存摺乙本、其夫李耀勝存摺四本、壽險收據十四張及印章一顆︶,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嗣並帶同警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六巷十八弄二二及二四號一樓樓梯間,起獲上開贓物,因而查知上情。

繼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三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UYJ─三四五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發動而將之竊取機車,供已騎用。

迨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六號「友品飯店」二0七室內,查獲丙○○另涉施用毒品罪嫌時(另案審理),其再度自首竊盜機車犯行,並帶同警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三巷八號前起獲失竊贓車,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物附卷可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竊盜犯行,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由共犯甲○○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之方式,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蘆洲一帶尋找目標,伺機行搶,待選定目標後,由吳某騎機車靠近,再由被告伸手自後搶奪皮包,計以此方式,連續搶奪己○○等六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及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普通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無審判權,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惟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一部因無審判權,即應諭知不受理,其他部分亦不得強予割裂。

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起訴審判;

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此觀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另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並定: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事實,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固如前述。

惟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戊○○等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及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在案(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又被告係現役軍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入伍,任澎湖防衛司令部第五0三旅新兵隊二兵,陸軍第一八五0梯次,兵籍號碼Z000000000號,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法信字第一八二四號函附之八十九年訴字二0二號起訴書被告兵籍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本件搶奪犯行,雖於其服役前所為,惟其犯行於任職服役中為警發覺,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屬司法機關依法審判之範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該裁判上一罪部分無審判權,對於其他部分亦不得強予割裂,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移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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