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525,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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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何志忠」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何志忠」之記載係誤寫,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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