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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六、五一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三、一五六、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刑事裁定將其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一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將其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將其送入台灣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亦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三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甲○○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戒治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三號裁定令其停止戒治,並將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甲○○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所,詎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安居巷四十四號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三至四天施用一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嗣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十七巷九號八樓之一,為警查獲甲○○、徐兆維、陳正順(徐兆維、陳正順部分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另扣得削尖吸管一支、夾鏈袋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安居巷四十四號,為警查獲甲○○,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小剷子一支、吸食器一支。
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四天內均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份暨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訊問時即已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案卷第三十頁),是被告確有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之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刑事裁定將其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一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將其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將其送入台灣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亦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三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被告經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戒治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三號裁定令其停止戒治,並將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三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刑事裁定正本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三號刑事裁定正本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刑事裁定正本影本各一份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憑(均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偵查卷),則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夾鏈袋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又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小剷子一支、吸食器一支,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所關聯,該等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三、一五六、二五一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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