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573,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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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刑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入監服刑,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迨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開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中湖三六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向前回溯二十五小時四十分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甲○○為警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三六號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0五公克),且因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案件,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未執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辯稱:伊未曾施用海洛英云云。

經查:右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五一二七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結晶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為一.0五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五一二六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卷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五一二七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殊無檢驗出仍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向前回溯二十五小時四十分內(扣除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迄採尿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海洛英時間─二十分鐘)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行為,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末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四號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治戒治期滿,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計一‧0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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