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583,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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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陳永星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

又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因與乙○有會款糾紛,並認為乙○先前以糞便潑灑其店面,遂夥同丙○○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乙人,基於犯意聯絡,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七號甲○○經營之便利商店對街,一同以強拉及抬起乙○手腳之方式將乙○押往甲○○所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七號便利商店前,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乙○,其犯傷害罪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甲○○另萌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便利商店前,強行以糞便塗抹乙○臉部,並潑灑其身體,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於當天凌晨四點多時來潑糞便,伊請丙○○報案,但廖女跑掉了,警察說等一下廖女來,要留住她,不要讓她溜掉,後來廖女出現,機車上還有一包尿,伊為避免廖女離開,只有半推半拖廖女,這是依警察指示逮捕現行犯,伊並未違法妨害廖女行動自由及潑灑大便於廖女身體。

被告丙○○辯稱:當時是甲○○按電鈴要其幫忙報警,說有人到他店裡潑大便,後來是因廖女躺在馬路上不願意過馬路,甲○○等人就用抬的,其並未靠近廖女,亦未妨害廖女行動自由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該案審訊時供稱:我與丙○○及另二名不詳男子有強拉乙○至店門口,我是要他看潑的糞便。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供稱:我與丙○○及另一名不詳名之人架押被害人後,我越想越氣,才打她。

(為何還要將糞便塗在被害人身上?)當天被害人有潑糞便,所以讓她也嚐嚐。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供稱:為何要塗抹糞便及潑灑被害人?)因被害人在我住處前潑糞,所以還給她,也潑灑她,是打了她以後才想到要以糞便潑灑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五十九頁正面、第六十五頁正面)。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該案審理時供稱:(你與何人強拉乙○至甲○○的店?)當時有我、甲○○及一位年青成年男子,我在場。

(你與何人強拉乙○至甲○○的店?)當時有我、甲○○及一位年青成年男子,我不知其姓名。

(為何強拉她?)當時甲○○抬乙○之雙手、年青人抬腳。

(有無架押屘?)我有拉住她右手。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供稱:那天早上四點鐘左右,聽到有人按電鈴的聲音,開門就聞到很臭的味道,當時甲○○較叫我報警,後來六點多的時候,我就看到乙○穿外套拿安全帽要走,後來二十幾分鐘後,乙○被兩個人抬回來,我說不要這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面、第四十七頁正面、第四十八頁正面、第七十七頁正面、第七十八頁正面)。

而目擊證人林昕俞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亦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發生何事?)當天上午七時許,乙○騎機車載我至景新街請我吃早餐,剛下車就看到甲○○及另外二名不詳名成年男子,其中一位即在庭之丙○○、三人強拉被害人至二六七號商店門口......甲○○拿糞便塗滿乙○臉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

(二)據上等情觀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確因與乙○有會款糾紛,又認為乙○先前以糞便潑灑其店面,遂夥同丙○○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乙人,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七號甲○○經營之便利商店對街,強拉及以抬起乙○手腳之方式將乙○押往甲○○所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七號便利商店前,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嗣被告甲○○又於上址便利商店前,強行以糞便塗抹乙○臉部,並潑灑其身體,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乙○無誤。

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前供,被告甲○○改稱只是半半推拖乙○未妨害其行動自由,被告丙○○辯稱未拉乙○云云,均有違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丙○○之辯護人雖另辯稱當時被告二人係依警察指示,不要使乙○離去,且乙○先前潑灑大便於被告甲○○經營之便利商店,為公然侮辱罪之現行犯,被告自可依法逮捕云云。

惟按:證人即賴俊成警員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五0三七號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已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四點至六點半,我值內班,約近五點,有民眾打一一0勤務中心電話,說景新街二六七號前有糾紛,警網就前往處理,約六點鐘左右,林秀盆(王芳付之妻)有到派出所向我說她家門前被潑糞,我問誰潑的,她說懷疑是乙○所為,但沒有證據等語。

是以本案被害人乙○是否有潑灑糞便於被告甲○○經營之便利商店門前,因乏積極證據,已有可疑。

又所謂現行犯指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準現行犯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乙○縱使有潑灑糞便於被告甲○○店門前之公然侮辱行為,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為即成犯,行為人一有故意公然侮辱他人情事即成立犯罪,被告甲○○辯護人所稱糞便繼續沾黏甲○○店門前,為違法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而依被告甲○○之指訴,乙○實施犯罪時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至五時許,距本案被告甲○○、趙永成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實行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時間相距至少二小時,被告二人除空言乙○機車上有尿袋外,又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因持有物件或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其等片面指稱乙○為現行犯,得依法逕行逮捕,殊屬無據,不得阻卻其等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及丙○○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強拉強抬乙○至甲○○經營之便利商店門前之行為,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丙○○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起訴事實漏未論列本件尚有乙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為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共犯,應予補正。

被告甲○○另以強暴方式將糞便塗抹及潑灑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及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乙○行動自由及名譽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刑,以資懲處。

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本院諒其一時失慮,涉入被告甲○○與被害人之乙○之糾紛乃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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