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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指摘歷歷,核與證人即檢舉人賴邦祥、張坤能、殷任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檢舉書、千慕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千慕公司)列報上開證人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千慕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應其夫甲○○之要求,出名登記為千慕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伊長年任教於補習班擔任生物科教師,並未參與千慕公司之經營,千慕公司實際上仍係由伊夫甲○○經營,起訴書所指偽報賴邦祥、張坤能、殷任模三人工資,逃漏千慕公司八十六年度應納支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伊均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
經查:(一)被告乙○○係千慕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長年在補習班擔任生物科教師,並未實際參與千慕公司業務經營,而千慕公司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則係被告之夫甲○○,又賴邦祥、張坤能、殷任模三人係甲○○所投資友人呂政義經營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施工之工人,三人八十六年間之工資係呂政義令工頭將該三人工資資料交由甲○○作為千慕公司報帳報稅使用,被告並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甲○○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千慕公司負責人出具之書據一紙、被告任教於補習班之證明書三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堪認被告並無偽造賴邦祥、張坤能、殷任模三人八十六年支領千慕公司之工資表、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據以申報千慕公司之營業成本,藉此逃漏千慕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二)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性質上係屬代罰,故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不偏狹限於「登記之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而為公司逃漏稅捐,卻仍應受代罰,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包括其他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及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從而如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而為公司逃漏稅捐之人係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則均係該條款代罰之對象,如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則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論處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雖係千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依上述,千慕公司實際上係由其夫甲○○負責經營管理,其確實非千慕公司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按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代罰對象。
綜上所述,要難認被告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代罰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之夫甲○○為千慕公司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復坦認有製作賴邦祥、張坤能、殷任模三人八十六年支領千慕公司之工資表、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據以申報千慕公司之營業成本,藉此申報千慕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涉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此甲○○犯嫌部分,有待檢察官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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