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620,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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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以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之槍枝(含彈匣壹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甲○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六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由「楊俊明」(確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以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十四顆(不具殺傷力),至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巷二號三樓之住處,將該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空彈殼託乙○○藏置,而乙○○即將之寄藏於其住處;

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一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十四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犯罪事實,除辯稱該槍枝於「楊俊明」託伊寄藏時係拆解分離,伊以為是玩具槍,並不知有殺傷力而否認犯罪外,餘均坦承不諱,另選任護人尚為被告辯稱;

查獲之槍枝既已拆解,故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稱:「(你如何改造槍枝及子彈?)我沒有改造該支槍枝及子彈,那把改造四五手槍、彈匣一個,子彈半成品十四顆是我一位號『小楊』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拿到我住處給我,『小楊』拿來時就已改造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改造的。」

、「『小楊』並沒有販賣該把槍枝給我,他只告訴我先將那把槍枝及子彈寄放在我住處,過陣子要再來拿。」

(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面正面警訊筆錄),而於甲○審理訊問中,被告就上開警訊中之供述之真實性,經甲○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不否認(見甲○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觀乎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從未提出前開辯詞,是其嗣於甲○始為此辯,衡諸一般之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導引,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

況且,質諸被告亦供認本案槍枝係藏放於音響內,核與查獲本案槍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丙○○到庭結證所稱:「當天我們拿著搜索票到被告家裡,被告在房間裡,我們在冰箱內查到安非他命,另在被告的音響裡面有一支改造的手槍、安非他命、彈匣,查到時握柄、槍管、彈匣、滑套是分開的,沒有包裝,我們在被告的面前組裝給被告看。」

(見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質之被告亦坦認因恐家人發現所以藏置於音響中(見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衡之被告於警訊初供坦承「小楊」拿給他時已是改造之槍枝、又該槍枝並無包裝、被告因恐為家人發現乃將之藏於隱密之音響中等節,是被告嗣後所為前揭辯詞,無非係避重就輕之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至於查獲之際,該槍枝雖處於拆解分離狀況,惟已由警員丙○○當被告之面組裝完成,而該組合後之扣案槍枝,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送鑑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四十八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八八二九四號鑑驗通知書),是並不因其於查獲時處於拆解分離之狀態而得解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受「楊俊明」之託而寄藏前揭以玩具槍改造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核係犯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者〉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比較該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條文之內容,僅係將第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中之「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於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內容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於被告受託寄藏,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

公訴人於起訴書固載明被告所寄藏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卻於被告所犯法條欄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之規定;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

「改造模型槍」;

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扣案槍枝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業如前述,則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並非屬於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模型槍」或「改造模型槍」,公訴意旨認係「模型槍」,實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甲○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甲○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六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初則坦認犯行,嗣則避重就,冀免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但與本件犯行性質上尚非屬同類型者,經甲○衡量再三,認依個案情節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尚與符合比例原則不符,再者,被告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故亦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扣案以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之槍枝(含彈匣一個)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十四顆,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送鑑改造子彈壹拾肆顆,實係玩具金屬空彈殼」(見偵卷第四十八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八八二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則該「改造子彈」十四顆自無殺傷力可言,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自與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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