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632,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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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佳樂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負責人,丙○○曾在佳樂公司任職,後改在佳樂公司協力廠商昌祥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祥公司)任職。

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一之七十一號佳樂公司所屬工廠辦公室內,因質問丙○○為何持有佳樂公司客戶名片,與丙○○發生口角,丁○○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半罩式安全帽揮打丙○○頭部太陽穴、左耳等處,以致於丙○○配帶之眼鏡鏡框扭損、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丙○○並因而受有頭皮血腫二乘二公分、左耳後瘀傷三乘三公分、前胸瘀傷三乘三公分、前胸抓痕四乘一公分、腹壁擦傷二處各約五乘五公分、二乘二公分、右前臂抓痕二處各約三乘二公分、三乘一公分、背部抓痕六乘一公分、左前臂擦傷二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所有不堪使用眼鏡一付、丙○○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卷足資佐證。

是被告丁○○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丁○○與佳樂公司員工乙○○,因懷疑任職於昌祥公司之丙○○搶走客戶,丁○○、乙○○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由丁○○先無故侵入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一之七十一號佳樂公司所屬工廠辦公室內,將門鎖鎖閉,以半罩式安全帽揮打丙○○頭部太陽穴、左耳各二次,丁○○受丙○○退去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此時乙○○由一扇門侵入,抓住丙○○雙手,將身體壓制為半蹲狀態,以此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讓丁○○毆打丙○○,經甲○○設法住入辦公室後,才將丁○○拉開,丙○○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左耳後瘀傷、前胸瘀傷、前胸抓痕、腹壁擦傷、右前臂抓痕、背部抓痕、左前臂擦傷等之傷害,丙○○不明究理,乃向丁○○、乙○○探詢原因,乙○○以恐嚇言語稱:「要吵架,到樓下打」等語,足以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前揭罪嫌業經告訴人丙○○指證綦詳,並有眼鏡一付、現場平面草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與丙○○爭吵並互毆時,在樓下之乙○○、甲○○有聽到爭吵聲,二人先後進入辦公室,伊進入辦公室時,與辦公室相連之會客室門並未鎖閉,此時不知何故鎖閉,致乙○○無法自外開啟會客室門進入辦公室,後來乙○○翻越財務室與會客室隔間門進入辦公室,進入之後,即立於伊與丙○○二人中間將二人架開,此時甲○○應已進入辦公室,因丙○○仍作勢要打伊,乙○○才說「不要再打了,要打到樓下打」,但丙○○仍作勢要打伊,乙○○、甲○○就將丙○○架住,等到丙○○氣漸消時,就想打電話叫人,惟被甲○○阻止,稍後又打通電話,伊有聽到丙○○在電話中說「大哥,您小弟被打了,快叫一些人來」等語,伊與乙○○、甲○○仍待在辦公室,過了約十分鐘,丙○○就下樓離去,伊與乙○○仍待在昌祥公司,直到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才回佳樂公司,下午三、四時,新莊分局就通知去作筆錄云云;

被告乙○○辯稱當天伊與丁○○到昌祥公司驗貨,當時伊在樓下,驗完貨走到樓上,甫至會客室門口,就聽到爭吵聲,但打不開會客室門,就進入昌祥公司財務室,財務室與辦公室相通之門雖未鎖住,但門前放置一部電腦,伊挪開擋在該門門前電腦桌,打開該門進入辦公室,進入後,看到丁○○遭丙○○壓在牆角,伊就把丙○○推開,把丁○○拉起來,丙○○又衝過來,伊就抱住丙○○,甲○○此時已進來,就抱住丁○○,伊就說「不要再打了,這裡是人家的辦公室,要吵到樓下去」,不久,丙○○要打電話,甲○○阻止他,但丙○○打了第二通電話,好像有說「小的被打,跟我大哥講」,後來丙○○就下樓離去,伊與丁○○、甲○○仍留在辦公室,討論為何會發生此事﹖云云。

五、經查,本件目擊證人甲○○即昌祥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與丙○○在辦公室,後來到會計室(即財務室)與會計小姐談事情,不久乙○○進到會計室與我講話,再不久就聽到會客室有爭吵聲,乙○○說可能是在打架,就問會計小姐有無會客室鑰匙,會計小姐就將鑰匙交給他,乙○○就拿去開會客室的門,伊也跟著去,結果門打不開,乙○○就要伊再去問小姐有沒有其他會客室鑰匙,伊就先回到會計室,稍後乙○○也回到會計室,就問有無其他方法可以進入會客室,公司專門繪圖的小姐就說會計室的門可以進入會客室,該門平日前面有堆放電腦但未上鎖,只要將電腦推開,就可以打開該門,乙○○打開門先進入辦公室,約三秒鐘後,伊也進入辦公室,伊看到丁○○在底下,丙○○在上面,乙○○將丁○○拉起來,當時丁○○與丙○○二人互扯衣服,伊進去後,將丁○○推開,之後,丙○○還是作勢要打,但應該沒打到,在此之後,丁○○並未再毆打丙○○,乙○○就說「打已經打了,你說為什麼會打架﹖」,丙○○就說「沒關係,你們二個欺負我一個」,乙○○也說「不要吵了,這是人家的辦公室,要吵到外面去吵」,丙○○就要打電話,伊阻止他打,將電話掛掉,但丙○○又打了第二通,有說「你小的被欺負,你交代他」。

不久,丙○○就離去,伊與乙○○、丁○○都留在辦公室,乙○○、丁○○約下午二點多才離開昌祥公司等語。

證人甲○○並證稱「(平常昌祥公司會客室,乙○○、丁○○可以自由進出﹖)可以,不用經過我們允許,因為大家都很熟了,包括我門財務室他們也可以自由進出」、「(當天乙○○從你們財務室進入會客室有經過你同意﹖)這個不用經過我同意,且當天我們是一起想辦法勸架」、「(當天有無看到乙○○將丙○○的雙手抓住,將他的身體壓制為半蹲狀態,讓丁○○毆打丙○○﹖)沒有,當時我與乙○○是進去勸架的,只是我拉的是丁○○,乙○○拉的是丙○○,且我們將他們架開之後,他們二人只是口頭叫罵,並未再行互毆」等語。

六、本院互相參核被告乙○○、丁○○上揭供述及證人甲○○上開證詞結果可知, (一)被告乙○○、丁○○本可自由進出昌祥公司之會客室、辦公室及財務室( 會計室),是彼等進入本件昌祥公司之會客室、辦公室及財務室(會計室 ),自無由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乙○○在昌祥公司辦公室雖有將告訴人丙○○推開之行為,然其進入昌祥公司辦公室係為勸架,且在其與證人甲○○進入勸架之後,由甲○○拉開被告丁○○,由被告乙○○拉開告訴人丙○○,在被告丁○○與告訴人丙○○被架開之後,渠二人只是口頭叫罵,並未再行互毆。

是告訴人林義華指稱被告乙○○由一扇門侵入,抓住伊之雙手,將身體壓制為半蹲狀態,以此方式剝奪伊之行動自由,讓被告丁○○毆打伊,經甲○○設法住入辦公室後,才將被告丁○○拉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三)被告乙○○在昌祥公司辦公室雖曾說「不要再打了,要打到樓下打」(據被告丁○○所供)或「不要再打了,這裡是人家的辦公室,要吵到樓下去」(據被告乙○○所供)或「不要吵了,這是人家的辦公室,要吵到外面去吵」(據證人甲○○所證),惟查,被告乙○○進入昌祥公司辦公室係為勸架,且在其與證人甲○○進入勸架之後,因告訴人丙○○仍作勢要打被告丁○○,故被告乙○○才說前開那些話,且之後,告訴人丙○○隨即離去,而被告丁○○、乙○○仍與證人甲○○留在辦公室,直至當日下午二時許才離開昌祥公司,顯見被告乙○○並無恐嚇告訴人丙○○之意。

公訴人僅據告訴人丙○○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乙○○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丙○○犯行,核屬誤會。

七、綜上,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起訴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乙○○有公訴人起訴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

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又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丁○○被訴此部分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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