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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
詎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一號之八便利商店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員戊○○在清理環境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抽屜內,存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元之透明塑膠袋乙個,得手後丙○○持其中一千元,佯向戊○○購買七星牌香煙,於戊○○尚未交付香煙及找零時,即將一千元放在櫃檯上離去。
嗣戊○○打開抽屜而未發現上開塑膠袋,因當時店內僅有丙○○一人,遂追至店門口外,見丙○○手持該置放現金之塑膠袋,戊○○即要求丙○○返還,詎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徒手推戊○○胸部而施強暴,致戊○○倒地而雙腳膝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丙○○逃逸至同縣市○○路○段六十巷口處時,因跌倒而遭追趕而來之戊○○及路人捕獲,經報警而偵悉上情,並扣得丙○○所竊得於逃跑中遺落之上開塑膠袋乙只。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甲○調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上午十一點多就去店裡打彈珠台,在下午五點多時伊向戊○○借五百元,後來也都輸掉了,伊沒有偷塑膠袋裡的錢,也沒有推倒戊○○云云。
經查被告丙○○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業已供認於前揭時、地,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塑膠袋及袋內之現金三千二百七十元,於得手後並曾取其中一千元佯向店員戊○○購買香煙等情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七頁背面及第二十二頁背面),又本件被害人即證人戊○○於甲○調查時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點半時,伊在店內打掃,被告進來趁機打開抽屜,把擺在透明塑膠袋裡的三千多元一起拿走,因店裡只有被告一人,被告有拿一千元向伊買一包七星香煙,看到伊把錢要放進塑膠袋時就跑掉,等伊打開抽屜發現塑膠袋不見就追出去,隔約四、五秒,被告已經離開店門口,伊追出去後有看到被告拿塑膠袋,就要求他還給伊,但他不還而拔腿要跑,伊要抓住他,他用手推伊胸部推開,沒有拿任何工具把伊推倒,伊雙腳膝蓋受傷,但沒有驗傷,被告繼續跑,塑膠袋掉在地上,伊撿起來繼續追他,跑了二、三百公尺,伊請路人幫忙追到他,被告當天沒有向伊借任何錢,也沒有在店裡打電動玩具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且被告係在有人呼喊捉賊之情形下,並經三、四個人追逐始被捕獲,嗣由在現場附近巡邏之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等情節,亦據證人即參與追逐之乙○○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丁○○到庭結證無訛(均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戊○○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故被告丙○○前揭於警偵訊中所為竊盜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戊○○指證現金及塑膠袋失竊之情節相符,自應堪予採信,另被告空言否認於竊得現金袋後,有施強暴推倒被害人戊○○之行為,及迨甲○調查時翻異前供而否認有竊盜犯行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資採信之處。
再者被告丙○○於竊得內有現金之塑膠袋後,間隔約四、五秒,已經離開店門口,經戊○○要求仍不返還,嗣用手推開戊○○逃逸乙節,業據被害人戊○○於甲○調查時指明在卷,已如前述,故堪認被告係於竊得現金後,因欲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於被害人戊○○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址便利商店內竊得裝有現金之塑膠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責。
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尚未執行期間,仍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戊○○施強暴所致之傷害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尚非鉅,與初於警偵訊中尚知坦承竊盜犯行,惟於甲○調查審理時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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