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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O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不法之利益,累犯,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透過跳蚤雜誌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陳先生」相約於台北縣大漢橋附近見面,甲○○明知「陳先生」所販售之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發行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由不詳人士冒用白志誠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號二樓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所詐得之贓物),竟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買受之,並基於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使用上開SIM卡撥號與吳金燕、廖昭和及其他友人、親戚通話使用,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甲○○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話費用之人而提供接通電話之服務,共計詐得六千八百三十九元電話費用之利益。
嗣白志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交通部電信警察隊報案,經循線追查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行動電話SIM卡復加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看跳蚤雜誌向「陳先生」購買該SIM卡,伊以為係「陳先生」的,並不知道該SIM卡係贓物云云。
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不詳人士冒用被害人白志誠名義申請,因犯罪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業經被害人白志誠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二)次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付一千五給他成交,對方說電話費他會付,算是優惠,他有說我大概可用二、三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然一般人依常識判斷可知天下豈有如此穩賺不賠之交易?只要支付一千五百元即能取得一張行動電話SIM卡,又可毫無電話費用上限的盡情使用?若非因為該SIM卡之來源可疑,出賣人何以以一千五百元之廉價出售,又保證可使用二、三個月不須支付任何電話費用?況且,假若該SIM卡確係合法取得,則被告甲○○為何不依正常管道辦理電話號碼之過戶?顯見被告甲○○對於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應有認識,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證人吳金燕、廖昭和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甲○○曾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其等通話,此外復有上開電話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十月十二日止之通聯紀錄一件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惟查本件行動電話SIM卡係不詳人士冒用白志誠名義申請而來,即犯罪所得之贓物,並非屬於白志誠所有之電信設備,又被告係向「陳先生」故買而得,其撥打通訊之行為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不符。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多寡、所生危害、犯罪後雖未完全坦承觸法行為,惟當庭表示後悔,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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