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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含其上偽造「鐘伯生」印文壹枚)、偽造「鐘伯生」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因積欠酒店款項及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四巷一二七號「福軒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內,利用返回該公司領取離職前薪資之便,趁機以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內之空白支票一紙(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三重分庫、帳號○○九八三-二號、支票號碼DW-0000000號),得手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店老闆偽刻「鐘伯生」之印章一枚,再於隔日(十一日)與不知情之賴志龍前往臺北市○○○路○段一○七號十二樓之「頂辰KTV店」消費後,即偽蓋上開「鐘伯生」之印文於前揭所竊取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並填載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後,交予不知情之頂辰KTV店經理陳堯堃以抵付先前積欠該店之消費欠款及當日消費之款項,並授權陳堯堃代為填寫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方式完成偽造上開支票,並足生損害於「鐘伯生」。
嗣陳堯堃乃將前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周明源持往銀行提示,因甲○○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竊取支票後,偽造「鐘伯生」印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空白支票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堯堃、賴志龍及周明源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蓋用偽刻之「鐘伯生」印章,並授權陳堯堃填載支票面額,而完成偽造前開支票抵付消費款項,及支票由陳堯堃交由周明源提示遭退票等情無訛,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通知書及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以抵付該證券面額同額之消費款項,因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又被告係以竊取他人之空白支票,得手後旋偽造有價證券持以抵付商店消費欠款,其竊盜之目的顯即在能偽填金額、發票日後行使,所犯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鐘伯生」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堯堃完成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均為間接正犯。
又本件被告為圖一時之享樂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其因先前即積欠消費款項,或係基於一時之情急及貪念,致罹重典,衡諸其本件犯行,所偽造支票之面額僅足供抵償其欠債及消費款之金額,惡性尚非重大等犯罪情狀,遽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含其上偽造「鐘伯生」印文一枚),及偽造「鐘伯生」之印章一枚(被告雖供稱業已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三重分庫、帳號:○○九八三-二號、支票號碼:DW-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發票年月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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