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74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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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煌烈大批發」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煌烈大批發」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隆禾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生意銷售往來之關係,收受由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因知如未在支票背面上蓋「指定客戶」之背書章,即無法辦理銀行客票融資,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未取得「煌烈大批發」商號負責人黃煌烈之同意,擅自請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公司會計小姐,在台中市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煌烈大批發」印章乙枚,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街一五六號二樓隆禾有限公司內,先將偽刻之「煌烈大批發」印章蓋於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煌烈大批發」商號負責人黃煌烈為支票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並請公司不知上情之成年會計小姐持該支票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太平市太平分行(以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客票融資,致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票面金額七成之現款即新台幣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起訴事實誤為交付全額票面金額)予該會計小姐轉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黃煌烈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審理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六0號給付票款事件時,因黃煌烈提出背書為偽造之抗辯,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各乙紙附卷足資佐證,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陳稱係公司業務收票回來後,說刻「煌烈大批發」印章即可辦理客票融資,伊乃據以辦理,非蓄意犯罪云云。

然被告本身為商業負責人,其未徵得「煌烈大批發」負責人黃煌烈同意,即擅自刻用「煌烈大批發」印章於支票背面背書,並請公司會計小姐持以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其冒用「煌烈大批發」名義為擔保票款支付之意思表示,又致使銀行授信判斷錯誤,當足生損害於「煌烈大批發」負責人及付款銀行,被告辯稱無犯罪認識,顯違常情,不足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支票背面背書為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黃烈大批發」印章及蓋用其印文乃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支票背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請不知情成年會計小姐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他人印章,及不知情會計小姐持偽造背書之支票辦理客票融資,致使銀行陷於錯誤交付現款,為間接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正。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詐得金額、對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被告偽造「煌烈大批發」印章乙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連同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煌烈大批發」印文乙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宋俊雄 中興商業銀行 八十八年 ACT90 二十萬零六千元
太平分行 十二月五 63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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