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754,20001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九厘米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合併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惟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友人與幫派份子發生糾紛急需借用槍彈防身,竟受「阿寬」之央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赴其姊夫黃聖寓(另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審理)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四巷十號之住處內,向黃聖寓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厘米子彈二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無槍機)一枝,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子彈。

嗣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甲○○持上開子彈及玩具手槍離開黃宅,欲轉借予「阿寬」供防身之用,惟行經同市○○○路、重新路口之際,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聖寓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子彈二顆可資佐證,且該等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子彈二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雖係受友人所託轉借子彈供友人防身之用,惟該等子彈既具有殺傷力,值此槍彈氾濫時機,仍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厘米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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