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758,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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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偽造之面額壹仟元新臺幣紙幣(編號均為JP290238WG)參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施用毒品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己使用,先於不詳時地,取得三紙偽造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編號JP290238WG)。

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自臺北縣永和市耕莘醫院搭乘丙○○駕駛之計程車,返抵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七一號四樓住處樓下時,在該計程車上,以上開偽造之千元紙鈔支付車資八十二元。

嗣為丙○○發覺,而報警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七一號四樓住處逮捕甲○○,並於甲○○身上扣得另二紙千元偽鈔(編號均為JP290238WG),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持千元紙幣支付八十二元車資予被害人丙○○而行使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證:被告自臺北縣永和市耕莘醫院搭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街七一號,以千元偽鈔給付八十二元車資,並由伊找回九百十二元與被告等語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可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扣案三紙千元偽鈔,是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萬華地區,遇到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綽號「大頭」之男子,以購買電鑽為由,給付之價金三千元,渠一直將紙鈔放在口袋中,不知是偽鈔;

倘渠明知是偽鈔,將不致在自家門口下車云云。

經查:扣案之三紙千元紙鈔,紙質粗糙、且正反兩面之圖案相同,顯係二張單面偽鈔粘貼成一張,而紙鈔上「臺灣銀行」之字樣及印章,分別以藍筆與紅筆重新描繪,一望即知與真鈔有顯著差別。

而被告為警捕獲時,在身上除扣得另二紙千元偽鈔外,並有面額五百元一張、一百元二十八張、五十元一張之紙幣,被告以千元偽鈔給付八十二元車資,並獲取被害人丙○○找回之九百十二元;

且被告於乙○調查審理時辯稱:渠將電鑽出售予「大頭」後,就將三千元一直放在口袋,自耕莘醫院返家後,向其姐交付十張一百元與渠,作為支付四千餘元醫藥費之用云云(詳參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然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身上扣得之真鈔,共值三千三百五十元,縱使扣除被告之姐交付十張百元真鈔,被告仍有其餘可供支付車資之百元真鈔,其捨百元真鈔而使用千元偽鈔,足見其蓄意行使偽鈔。

況現今公寓大樓林立,被告住處位於四樓,被告持千元偽鈔給付車款八十二元,即便如被害人丙○○為職業司機,每日營收現金,亦係於被告下車後約十秒鐘才發覺為偽鈔,此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證在卷,斯時被告早已進入家門,被害人丙○○亦未必得以逐戶搜尋被告,因此,尚難以被告令被害人丙○○停車於家門,遽論其無行使偽鈔之故意。

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綽號「大頭」之姓名年籍供乙○調查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持千元偽鈔支付計程車車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為一千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惟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偽造面額一千元之紙幣(號碼均為JP290238WG)參紙,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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