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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中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張中平)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因生意週轉不靈急需金錢,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所刊登之借貸廣告,向綽號「蕃薯」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借高利貸(每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一萬元每一日利息二百元,以十天為一期),於陸續借款期間,甲○○雖有依約定償還本金利息,但因其財務發生困難,致無法清償綽號「蕃薯」之男子本金利息共計二十五萬元;
甲○○為償還前開債務,明知該綽號「蕃薯」之男子係利用他人因急迫而需借貸濟急,藉以博取重利,竟本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依該綽號「蕃薯」男子之指示,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左右起至同年八月中、下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止,在臺北縣新莊市、板橋市、三重市與淡水鎮及中永和市等地區,向因急迫而向綽號「蕃薯」男子借貸款項者,收取所借貸之利息,隨後再將所收取之利息交付該綽號「蕃薯」男子,共計收取十三、四人,約二十二、三次,所收取之利息少則三千元,最多則一萬元左右,而以其幫助收取利息所付出之時間勞力抵欠其先前向綽號「蕃薯」男子所借貸之本金與利息,嗣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此日期之犯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始為向綽號「蕃薯」男子借貸之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亦迭供承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因生意週轉不靈急迫需要現金,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所刊登之借貸廣告,向綽號「蕃薯」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借高利貸(每借貸十萬元,每一萬元每一日利息二百元,以十天為一期),於陸續借款期間,被告前雖有依約定償還本金利息,但嗣後因其財務發生困難,致無法清償綽號「蕃薯」之男子本金利息共計二十五萬元;
被告為償還前開債務,而以其幫助綽號「蕃薯」之男子收取因重利之利息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以抵欠其先前向綽號「蕃薯」男子所借貸之本金與利息等情在案;
又證人林錕山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因其所有之車輛撞壞急需修理,嗣因其手頭拮据急需用錢,亦經由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所刊登之廣告,不得已亦向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借貸款項伍萬元(實際上只取得四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計一萬元即每一日利息一千元)),嗣因利息負擔過鉅,林錕山於繳交兩次利息後即無法繳納,惟經營地下錢莊之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則向林錕山催討借款與利息甚緊,因林錕山表示無法支付,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遂要求林錕山利用工作之餘之下班時間,代為幫忙收取因急迫而急需借貸款項者向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所借貸者款項之利息,為期一個月以抵償所積欠借貸之款項。
林錕山明知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一般人因急迫而急需借貸濟急,藉以博取重利,竟應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之要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時段,由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台北縣板橋市○○街林錕山租屋處,囑咐林錕山駕駛小客車至板橋市○○路與民生路路口附載戴眼鏡之被告共同前往台北縣淡水鎮幫忙代為收取因急迫而急需借貸款項者,向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所借貸款項者之本金或利息;
隨後林錕山乃依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之囑咐,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R-九七二二號小客車前往上開板橋市○○路與民生路路口,與被告見面會合,由林錕山駕駛小客車附載被告共同前往台北縣淡水鎮○○路與原德路某處,向因急迫而急需借貸款項者向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所借貸款項者之本金或利息,嗣因未能遇見借款者而作罷;
隨後被告與林錕山二人於晚間駕車返回台北,並於同日晚間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與永和路路口(靠近中山路)大潤發廣場前,欲向因急迫而急需借貸款項者,向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所借貸款項之乙○○○(按該綽號「蕃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乘乙○○○需錢孔急之際,由綽號「蕃薯」之男子貸予乙○○○五萬元,約定每十天利息一萬元,「即每一日利息一千元」,月息六十分,並由乙○○○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抵押,及簽發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及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各一張之方式,獲取此一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共同收取利息時,而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甲○○與林錕山二人所持有,欲向乙○○○討債之身分證一張與商業本票二張(以上身分證一張為乙○○○所有,商業本票二張為乙○○○所簽發,均已發還乙○○○)等情,業據證人林錕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四號重利案件中供承屬實,並有該案證人即乙○○○與鄭林玉(為乙○○○之友人,係幫忙乙○○○看報紙,打電話代向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借貸款項)二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該案並扣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乙○○○身分證影本一件及上開商業本票影本共二張各在卷足憑。
被告與林錕山二人既均係因急迫而向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借高利貸,而無錢可償還,遂基於幫助收取高利貸之利息款,且被告與證人林錕山亦均知為其所收取之利息款均係重利而來,且若非屬重利之利息款,豈有非由本人前往收取,而係由被告及證人林錕山等人前往收取,顯見被告自白幫助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收取重利之利息款乙節,應堪採信。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是就被告之自白,只要確信其具有任意性,而足以保障被告之人權,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而自白,且排斥虛偽之自白,即足以認定自白為可得採用之證據。
又同法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此所謂之補強證據則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但非以證明事實全部為必要,如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雖無(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犯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被告甲○○幫助該綽號「蕃薯」之人收取重利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然前開犯罪事實既經被告於自由意識狀態下坦承自白,復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幫助收取重利之證人乙○○○、鄭玉山與林錕山陳述詳盡,足認被告已有收取重利之行為。
雖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該次並未幫助收取既遂,業經判決無罪在案,然參酌本件有經查獲之幫助重利未遂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亦屢屢自白多次既遂犯行之事實,已足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多次為該綽號「蕃薯」男子幫助重利行為,是本件犯罪事實應認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而可信被告自白為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查上述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為重利行為,而被告甲○○與證人林錕山二人亦均係分別因生意週轉不靈,急需金錢週轉或因手頭拮据等原因,均於不得已之急迫情況下,始向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告貸如事實欄所述之本金和利息已如前述,而依渠等所貸借之款項,每借貸十萬元,每一萬元每一日利息二百元,以十天為一期;
或借貸款項五萬元(實際上只取得四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計一萬元(即每一日利息一千元)分別予以計算結果,其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七十三,甚或高達百分之七百三十;
再依前揭乙○○○因需錢孔急之際向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所貸借之如事實欄所述之本金和利息(貸借五萬元,約定十天利息一萬元,即每一日利息一千元)計算,其年利率亦高達百分之七百三十;
依此計算,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均顯然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見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均係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三、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既係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如前述;
而被告甲○○既係基於幫助該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收取重利之利息款,核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且證人乙○○○、鄭玉山與林錕山等人亦均供述,交付借款之人確非被告,被告所為復非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屬幫助犯,應依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處斷。
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幫助常業重利罪行云云,但查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固係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其究竟是否以之為常業,經查卷內均無確實之證據,且被告亦不知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其借貸詳情,殊不得憑此遽認推測該綽號「蕃薯」成年男子確係有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亦僅係基於幫助其收取其中一段及部分之利息款,更無有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殊不得遽以推測被告係基於幫助常業犯之行為及有主觀上之幫助常業犯之犯意,是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合此指明。
被告先後所為數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復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僅是幫忙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收取利息,並非主要首腦,與被告所犯本件幫助重利罪犯行時間之長短,及被告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鄔 維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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