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886,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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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詐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警查獲,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惟在尚未執行之際,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號二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驗尿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被告於二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不起訴處分後,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詐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甫因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確定,旋復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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