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925,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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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二七號之「進鑫建材行」負責人,詎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間)起,向不知情之地主甲○○(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0號提起公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庴小段一二九之七地號土地,並以月薪五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員工丙○○擔任現場管理,將其建材行所承包各該工地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該土地內傾倒貯存,再予以攪拌轉運之處理。

嗣因上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影響附近環境衛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查明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查大隊會同環保警察第一隊赴上開土地實施稽查,並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配合查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八楨、估價單十四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地籍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三八六九五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二人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無前科,被告乙○○僅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乙○○宣告緩刑四年,對被告丙○○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奬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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