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999,200011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四三號一樓之納稅義務人永田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永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之人,明知甲○○及王志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在永田企業社工作支領薪資,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甲○○及王志龍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向永田企業社各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並據以申報永田企業社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此不當方法逃漏永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王志龍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並請求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擔任永田企業社負責人,明知紀玉美等二十九人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永田企業行服務受領『薪津』及『伙食津貼』,為逃漏永田企業行八十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吳麗山處取得紀玉美等二十九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乙○○乃於上址,接續執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附表壹所示「紀玉美」等二十九人之印章偽造印文及領取薪資之虛偽內容,作成八十五年度永田企業行「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並據之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之虛計為八十五年度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永田企業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紀玉美等二十九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以此詐術逃漏永田企業行八十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零八十五元。

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s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乙○○緩刑三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二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

四、本件被告乙○○被訴連續製作不實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甲○○、王志龍為永田企業社聘僱之勞工,憑以虛報支出其等薪資所得,填製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將上開扣繳憑單記列之薪資支出金額列為該企業社成本,持以稅捐機關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逃漏永田企業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與前開確定判決部分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緊接,被告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連續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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