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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CD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CD光碟唱片共六十四片(唱片名稱、被侵害歌曲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等十家公司分別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重製物品,竟以出售一片CD可得新臺幣(下同)十元之代價受雇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出資購入不知名之人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侵害他人音樂著作權之CD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該成年男子載送甲○○至臺北縣南勢角、新店及中和等地夜市設攤陳列,委由甲○○看守攤位販售,供不特定人以每片CD一百元之價格自由選購而交付之,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權,並恃之為常業。
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興南夜市」之攤位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共同交付營利常業犯行所用之盜版CD光碟唱片六十四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及魔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雇於該不詳名成年男子販售盜版CD光碟唱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該CD片係盜版的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分屬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及魔岩公司所有乙節,有CD片封面附卷足稽,並有內含侵害著作權歌曲之CD光碟唱片六十四片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CD之封面與原版迥異,並無授權字樣,經本院勘驗屬實,足見被告所販賣之CD光碟唱片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參以該盜版CD光碟唱片之售價每片為一百元,而原版CD片每片約為三百五十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乙○○供明在卷,其間價差甚為懸殊,被告之營利意圖亦明,其對於所販售者為盜版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上揭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前揭查扣之CD光碟唱片數量匪少,被告甲○○復自承以販賣口香糖及CD光碟唱片維生,足見渠以之所得為生活之資,恃以為業,其於前揭時地擺攤陳列盜版CD光碟進而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
被告與該不詳名成年男子間,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不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交付具體財物為必要,其行為態樣較廣泛且籠統,因之被告甲○○明知盜版CD光碟唱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於前揭時地販售,侵害告訴人等之錄音著作權,自係該當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犯行,是被告所犯低度之意圖散佈而陳列常業罪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又常業犯本即有連續性,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復特列論罪之專條,即應適用該專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且所犯上述二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就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犯行予以審理,乃公訴人僅論以意圖散佈而陳列常業犯行,復謂所犯者為連續犯暨被告係一陳列行為同時同地侵害上述各該公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均有誤會,合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於政府大力倡導保護智慧財產權之際,猶違禁圖利,販售盜版CD光碟唱片為業,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因家庭經濟困難,所得又係蠅頭小利,情節尚非重大暨渠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經濟秩序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年僅十八歲,現尚於國中夜間部就學中,且罹有中度多重障礙,有警訊筆錄及殘障手冊在卷可按,如因本罪身陷囹圄,學業必因之中輟,經此偵審教訓,已足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之音樂CD光碟唱片六十四片,係共犯不詳名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共同犯本件交付營利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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