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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o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一年間,向王仕漣、乙○○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五萬元、不詳價格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一九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二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中山區○○○路六十七巷一五0弄五十七號四樓房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九九、五九九之一、五九九之二、五九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一二七號一樓房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王仕漣、乙○○之署押,再偽造二人印章,蓋於前、後立買賣契約人賣主欄,並於買賣總價款欄改寫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而偽造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上偽造王仕漣、乙○○之署押,蓋二人印章於其上,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在申請放款報告書保證人欄、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信用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欄,偽造丙○○○之署押或蓋其印章於其上,分別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分社申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使該分社因而陷於錯誤,貸予一千八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甲○○分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延滯繳款後,始知受騙,並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王仕漣、乙○○、丙○○○等權益。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與丁○○、羅麗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三人所經營之聯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文公司)名義,以三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之價格,向邱林玉子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四、七四七、七四九、七五o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四一五號六樓及六樓之一房地,並約定由聯文公司代邱林玉子清償銀行貸款,清償後上開房地即過戶登記予被告甲○○,惟被告甲○○等人,明知渠等無力支付上開房屋價款,且無力代邱林玉子清償銀行貸款以塗銷上開房屋之抵押權,除支付訂金三十萬元之外,並未代邱林玉子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然其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透過公司職員陳翠虹向石銘德表示渠等尚欠資金塗銷銀行之抵押權,並願提供上開不動產予石銘德設定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以向石銘德借款,致石銘德信以為真,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攜帶現金八百萬元至台北市○○○路○段三三二號五樓聯文公司,借款予被告甲○○、丁○○及羅麗雲三人,被告甲○○等三人取得上開八百萬元後,渠等所提供予石銘德辦理抵押權之文件,因邱林玉子之印鑑模糊、土地面積錯誤等事由遭地政事務所退件,雖經石銘德多方交涉,被告甲○○等人均不處理,亦不返還所借得之款項,石銘德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二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及被告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甲○○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甲○○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一年間,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或相同(詐欺取財部分)、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部分),是被告甲○○前後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部分),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部分),應屬同一案件。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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