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3,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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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八十七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均係不詳姓名人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及襯底斜紋予以擦拭塗改後重複印製而偽造成中獎之統一發票,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連續持該等偽造之統一發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縣二家銀行兌領每張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獎金,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共交付七千元之獎金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兌領之銀行發放獎金及財政機關就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清查整理當年同一人連續多次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時,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告發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統一發票兌領獎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該等統一發票均係伊朋友的母親丙○○○交給伊,叫伊幫她領的,因為她不識字,伊並不知道係偽造之統一發票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統一發票四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統一發票係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及襯底斜紋予以擦拭塗改後重複印製而偽造乙節,亦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稅宣發第0八九0四五一四六九號函說明在卷,又被告雖供稱統一發票係丙○○○所交付云云,惟經甲○命被告與證人丙○○○隔離訊問交付統一發票之相關細節,證人郭秀蘭證稱:伊有拿八十七年五、六月份的發票給被告,當天是鄰居乙○拿發票給伊,叫伊幫他領錢,伊因不認識字,剛好被告到伊家來,伊就請他幫伊領一下,每張都是中一千元的,被告拿錢回來後,伊就把錢轉交給乙○了,伊與被告都沒有收任何報酬及錢。

伊何時拿給被告的我也忘記了,當時在場除了伊與被告外還有三個孫子,我自己也不知道發票是假的,被告本來還以為是伊中獎的,等他領錢回來後才知道是別人的云云,被告則供稱:是證人丁○○在樹林市○○街菜市場裡拿給伊的,伊說她忘了帶身分證出來,問我有沒有帶。

當時她拿發票給我時旁邊沒有別人,伊領回錢後就拿回樹林三福街菜市場給她。

她沒有拿錢給伊,伊不知道發票是何人的,她說是她中的云云,渠等說詞就何地交付統一發票?為何幫忙兌領?統一發票係何人中獎?等細節均互有不同,則統一發票究否確係證人丙○○○所交付,洵屬可疑。

況且證人丙○○○亦因涉嫌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而由甲○另案調查審理中(即甲○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一六號丙○○○偽造有價證券案),而證人丙○○○於該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甲○初次調查時則供稱:丁○○所領的那次伊不清楚,而且伊也不認識他云云,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與證人丙○○○所稱統一發票係丙○○○所交付乙節,應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所提出證人丙○○○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採為證據,況且被告與證人丙○○○間顯有勾串飾詞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該份錄音帶是否被告與丙○○○故為談話錄音而成,亦非無可能,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再查,觀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持統一發票至台北縣二家銀行兌領獎金,衡諸常情,一般人本無可能於同 一月份即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內有多達四張均兌中一千元及四千元統一發 票獎金之中獎機率,被告焉有不知其所持有之統一發票係經偽造之理,況 且被告倘非自知違法,何須以同日分批之方式,至不同之銀行兌領偽造之 中獎發票,其如此大費周章,無非係為避免銀行人員查覺有異,以掩飾其 犯行,是被告諉稱其不知該等發票係偽造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委 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謂變造,係指將文書內容予以變更而言,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其原號碼並未中獎,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後,即行使領取獎項之權利,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收受偽造之統一發票持以行使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詐領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兌領銀行發放獎金及財政機關就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

統一發票領獎固亦須占有該得獎發票為要件,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一種會計憑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所給之憑證。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漏稅而設,是統一發票並不因事後公佈中獎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五三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連續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僅達四張,惟詐騙金額為七千元,國庫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四張偽造統一發票,已因兌領獎金而移轉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一
┌───┬──────┬────────┬─────────┬─────┐
│編號  │  兌領日期  │    兌領銀行    │偽造統一發票號碼  │兌領金額  │
│      │民國八十七年│                │                  │(新台幣)│
│      │            │                │                  │          │
├───┼──────┼────────┼─────────┼─────┤
│一    │八月二十日  │台灣企銀迴龍分行│PX00000000      │一千元    │
│      │            │                │                  │          │
├───┼──────┼────────┼─────────┼─────┤
│二    │八月二十日  │台灣企銀迴龍分行│PX00000000      │一千元    │
│      │            │                │                  │          │
├───┼──────┼────────┼─────────┼─────┤
│三    │八月二十日  │台灣企銀迴龍分行│PX00000000      │一千元    │
│      │            │                │                  │          │
├───┼──────┼────────┼─────────┼─────┤
│四    │八月二十日  │萬通銀行新莊分行│PX00000000      │四千元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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