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370,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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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設立營利事業,以達成符合建屋出售規定之目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四號一樓成立新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吉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將丙○○本人【出資股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及該公司股東甲○○(出資股款為五百萬元)、黃秀鳳(出資股款為一百二十五萬元)、王豐陽(出資股款為七百五十萬元)、王秀娟(出資股款為二百五十萬元)、王淑芬(出資股款為二百五十萬元)六人已繳納之股款共計二千五百萬元收足,而存入新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竟於新吉公司八十一年四年二十三日設立登記後,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全數股款二千五百萬元,發還予各股東(即丙○○、甲○○、黃秀鳳、王豐陽、王秀娟及王淑芬等六名股東)。

丙○○復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成立木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木正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將丙○○本人(出資股款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及公司股東甲○○(出資股款為三百萬元)、丁○○(出資股款為四百七十五萬元)、王卓阿靜(出資股款二百五十萬元)、王豐泰(出資股款六百五十萬元)、王豐陽(出資股款三百五十萬元)六人應繳納之股款共計二千五百萬元收足,而存入木正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竟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股款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發還予股東。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經濟部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設立新吉公司後將股款發還予各股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雖將新吉公司之股款發還予各股東,惟伊不知係違法,並無犯罪之故意,而伊於設立新吉公司後,以投資土地不同,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另設立木正公司,當時因同業間新設立公司甚多,亦了解公司係另一人格,是個人提供土地與公司建屋,均應要求保證金以保障個人自己權益,木正公司與福治公司遂與伊暨地主間訂有「合建出售房地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規定,木正公司與福治公司應給付被告及地主三千二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應先墊付建築師設計費用一千八百萬元,二家公司平分各應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及建築師費用九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萬,木正公司提領之一千六百萬元係給付予地主甲○○、丁○○,另提領之九百萬元,係給付被告前已墊付之建築師設計費,該等提領之二千五百萬元,並非用來將股款歸還予股東云云。

經查:(一)右揭被告丙○○於新吉公司設立後將股款發還予各股東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份、新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雖被告辯稱其因不知法律而將股款發還予各股東云云,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縱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又被告既對發還股款予各股東之行為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已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之直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伊雖將新吉公司之股款發還予各股東,惟伊不知係違法,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次查,右揭被告丙○○於木正公司設立後將股款發還予股東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份、木正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一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四頁),雖被告丙○○於偵查時提出合建出售房地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五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依該契約書內容所載,木正公司、福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治公司)因欲在桃園市○路段一六一三、一六一三之四、一六一三之三六號地號興建房屋出售,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地主即被告、甲○○、丁○○、王豐陽、王卓阿靜間訂有該「合建出售房地契約書」,木正公司與福治公司應給付地主三千二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應先墊付建築師設計費用一千八百萬元,二家公司平分各應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及建築師費用九百萬元,而證人即福治公司負責人乙○○及丁○○、甲○○亦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有簽訂前開合建出售房地契約書,且收受履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惟查:⑴依木正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有八筆轉帳支出,其中有二百九十九萬元匯入蘇王束帳戶、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匯入甲○○帳戶、一百八十萬元匯入丁○○帳戶、七百三十七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華南三存字第一二七號函附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憑,再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桃地一字第四八0五號函暨該所八月二十九日八九桃地一字第六六六九號函附之桃園市○路段一六一三地號、一六一三之四地號、一六一三之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即前揭合建出售房地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甲○○並非桃園市○路段一六一三之四地號及一六一三之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其在桃園市○路段一六一三地號土地之持分亦僅有千分之一百,又丁○○在前揭一六一三之四地號及一六一三之三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持分均為二分之一,在前揭一六一三地號土地之持分為千分之一一0(指八十一年間),則木正公司匯給前揭三筆土地地主之一千六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木正公司及福治公司總計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為三千二百萬元),其中卻高達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匯入甲○○帳戶,僅有一百八十萬元匯入丁○○帳戶,實與甲○○、丁○○在前揭三筆土地之持分不成比例。

⑵又依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華南三存字第一三四號函所附木正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木正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提領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後,僅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存入該帳戶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嗣後該帳戶即無支出或存入之情形,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揭三筆土地上之房子並未蓋好,而地主也未把保證金還給木正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倘木正公司確有依合建出售房地契約書之內容,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履約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給付地主,惟迄今將近九年時間,卻未在該土地蓋屋出售,而地主亦未返還高達一千六百萬元之保證金予木正公司,實與常情有悖,又木正公司在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匯出金額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恰與木正公司股東所繳股款二千五百萬元,大致相符,如此巧合,倘非將股款發還予股東,孰能置信?凡此均足徵被告所提合建出售房地契約書,無非係被告事後所簽立以搪塞本院之調查,尚難認該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至證人甲○○、王豐陽、丁○○亦因涉犯公司法第九條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案審理中,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渠等證詞涉及自身訴訟利益,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令本院採信,被告前揭所辯稱:木正公司帳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匯出款項係建築師費用及給予地主履約保證金乙節,即不足採信。

而本正公司股東甲○○、王卓阿靜、王豐陽、丁○○均於偵查時證稱渠等有繳納木正公司股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五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雖無證據證明木正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惟被告所供稱木正公司股款之用途難令本院採信情況下,而該股款又實際流入部分木正公司股東之帳戶,堪認被告應係於木正公司設立後,將股款發還予股東。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即將原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刑度並未變更,罰金刑部分之修正僅將銀圓改為新臺幣,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反覆為之,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為符合建屋出售之規定,致觸刑章,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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