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518,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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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壹枚;

偽造之「丁○○」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壹枚;

偽造之「丁○○」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丁○○父執輩好友且任職代書工作,戊○○係丁○○之遠親,己○○前因居間丁○○出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債務人甲○○後,因李女生意失敗,避居他處,債務未獲清償,且甲○○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一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復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該屋係債務人自住,無增建及租賃事實,於八十六年民執速字第一二0三八號公告上已載明拍定後點交,竟因債務未得完全追償,愧對丁○○,己○○乃與戊○○共同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甲○○、丁○○之同意,由己○○偽造甲○○、丁○○之署押,並委請不知名之某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另盜蓋丁○○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丁○○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印章等證件交予己○○),進而偽造丁○○向甲○○承租其所有上開房屋,租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押租保證金六十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甲○○、丁○○。

己○○復擬妥丁○○就上開房屋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聲請狀,連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稱有租賃契約存在,意圖防止點交程序之進行,直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執行第三次拍賣,由乙○○拍定後聲請點交,戊○○即據上開不實租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自行搬入該屋居住,意圖使拍定人代為清償原債務人甲○○之六十萬元債務作為搬遷之代價,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介紹甲○○向丁○○借款六十萬元,擔保方式共有四項,即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簽訂租賃契約及交付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上「丁○○」是伊簽的,有獲丁○○之同意,「甲○○」是李女自己簽的,既然已經簽署租賃契約書,伊認為丁○○可以搬進去住,另甲○○委請伊出售該屋,於是叫丁○○之親戚戊○○搬進去住,以便接聽客戶電話云云;

另被告戊○○辯稱:丁○○與甲○○簽訂租賃契約書,因為甲○○委託己○○處理房屋,己○○徵得丁○○同意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叫伊搬進去住,以便接聽電話並帶客戶看屋云云。

惟查:㈠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對債務人甲○○、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查封甲○○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一號四樓之房屋,而甲○○當時表示該房屋係「自住,無租賃、無增建」之情事,此有查封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0三八號執行卷宗可稽。

倘證人甲○○、丁○○訂有租賃契約,且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搬進上開房屋,查封筆錄應非如上之記載。

㈡系爭租賃合約書上固有甲○○、丁○○之署押及印文,惟證人甲○○到庭到庭證稱:己○○介紹伊向丁○○借款六十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設定程序由己○○處理,僅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屋,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就搬家,伊未與丁○○簽訂租賃契約書,不可能有人搬進來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丁○○到庭證稱:甲○○透過己○○向伊借款,並提供房屋設定抵押,當時並未評估可否得償,抵押權設定事宜由己○○處理,伊從未簽訂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開租賃契約書,其立契約人雙方即甲○○、丁○○均否認簽署該契約書。

參以證人甲○○向丁○○借款六十萬元,借期僅三個月,惟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竟訂定四年,即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止,顯與被告己○○辯稱簽訂租賃契約書亦為擔保債權方法之情有違。

㈢被告二人辯稱戊○○依據上開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搬進系爭房屋云云,惟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始搬離,且未與丁○○簽訂租賃契約書等語,已如前述。

衡諸證人甲○○向丁○○借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債務,且委請被告己○○出售房屋,倘證人甲○○當初確以簽訂租賃契約書作為擔保債權之方法,事後應無否認租賃契約之動機及目的。

證人甲○○與丁○○既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為防止房屋點交程序之進行,由被告戊○○自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顯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

㈣被告己○○先則辯稱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迨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簽名進行筆跡鑑定,認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丁○○」之簽名筆跡,與被告己○○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四00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己○○始改稱丁○○之署押係其簽的,但已獲丁○○之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堪認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丁○○」之署押,確為被告己○○所偽造。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被告己○○偽造甲○○之署押、印章、印文及丁○○之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衡諸被告己○○、戊○○分別係證人丁○○之好友、遠親,被告己○○因居間證人丁○○出借六十萬元予債務人甲○○後,因李女遲未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證人丁○○將無法受償,被告愧對丁○○始出此下策,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被告己○○緩刑三年、被告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經被告己○○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但其上偽造「甲○○」、「丁○○」之署押、印文各二枚,均係被告己○○偽造之署押、印文;

另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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