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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其內積體電路燒錄有門號000000000之序號及內碼)壹具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茶室,明知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具,其內含之積體電路板業經不詳之人擅自複製林永其所使用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其內,該複製於積體電路板上之序號及內碼,為依習慣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查核使用者身份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北縣市境內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等電話予甲○○等人,而連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兼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多次,以獲取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就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永其。
嗣經林永其發覺其電話費用有異,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使用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盜用之犯意,辯以該行動電話係綽號「黑龜」之男子借其使用,伊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自他人之行動電話云云。
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使用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內含林永其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之積體電路板)等情自白不諱,核與林永其及甲○○於警訊中所供述被盜打電話及被告電話聯絡之情形相符,且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林永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租用,因該電話帳單內有非其所撥打電話之紀錄,乃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被盜打之事實,有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單乙份、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在遭查獲後並自行在該號行動電話之帳單上劃線確認其所撥打之通話紀錄,此亦有八十七年七、八月通話明細清單(所列載係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通話紀錄)在卷足憑,核均屬林永其先前所申告非其撥打之部分,足徵被告所使用之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確係不詳之人所盜拷,而非林永其平日所持用之電話。
又被告無法說明「黑龜」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該人到庭作證,是否真有「黑龜」其人,已值令人生疑;
且被告在本院自承:「‧‧‧當初我並不知道電話是盜拷的,『黑龜』我是當天喝酒才認識的,當天我就向他借電話,他就把電話拿給我說你儘量打沒有關係,我只見過他這次而已,後來到七、八月時,我覺得電話有問題,我前後只見過他這兩次而已。」
、「當時是喝酒喝了一半,我要出去打電話,他就主動借我,我打完之後便還給他,之後我要再打他就說你拿去儘量打沒有關係,也沒有約什麼時候還給他,當時只覺得方便,也沒有想到這麼多。」
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斯時行動電話屬高價之通訊工具,被告既與該「黑龜」之人係第一次見面,連其姓名亦不知悉,顯見交情不深,衡諸常情,苟借予被告當場使用一、二次,或有此可能,然絕無首次見面即將價昂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帶回使用,且未約明何時歸還,又不收其任何費用之理,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所出入,而有重大瑕疵可疑之處,難認屬實,自不足採信。
又被告使用該電話,足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林永其所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向林永其收取通信費用,使林永其有增加電話費之危險,自足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林永其。
另被告雖持用盜拷之行動電話,惟全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該行動電話積體電路內所燒錄之序號及內碼係由被告所複製,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擅為燒錄複製序號及內碼之犯行,而僅能認定係不詳之人所為再交付予被告使用。
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及通話明細在卷可資憑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自不詳之人所收受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係擅自盜拷他人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即該電話係不詳人氏拷貝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行動電話之積體電路板,該複製於積體電路板上之序號及內碼,為依習慣供中華電信公司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查核使用者身份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表示廠商之產品及對電信局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又被告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十一月六日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有關被告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又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撥打該行動電話,犯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素行非劣、及其犯罪之手段、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之時間非長,嗣承認其使用該電話之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至盜拷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具,為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已據其供明在卷,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業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歸還綽號「黑龜」之男子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是被告所持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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