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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表弟甲○○(原名林正義)因酒後與被害人丁○○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而遭丁○○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毆打成傷,心懷怨恨,乃夥同乙○○(另案由本院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共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
由乙○○攜帶上開槍、彈,三人齊赴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八○號處,找尋丁○○理論。
到達上址後,乙○○隨即取出上開槍、彈朝丁○○之右大腿連開五槍,致丁○○右大腿中槍受有右淺股動脈斷裂、併右大腿假性血管瘤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丁○○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與被告乙○○及一名不詳男子至被害人丁○○住處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乙○○非法持有槍、彈之事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歷歷,又證人即被告之表弟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供稱:「:::途中丙○○很生氣說:莫名其妙遭人圍毆,要和丁○○拼個高下:::,長這麼大,還沒有被人打過,所以一定要討回來」、「我知道他(按指丙○○)要跟丁○○拼輸贏,我勸他算了」(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丙○○與乙○○及不詳男子二人,是事前預先謀定後始協同共赴至被害人住處理論,參以同案共犯乙○○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丁○○住處,即由乙○○拔槍對丁○○大腿開槍,而乙○○事前與劉一並無任何仇怨,如非被告丙○○之指示,乙○○何能見面即拔槍?且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驗結果,就其稱㈠案發當時其未攜槍;
㈡其未對丁○○開槍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認應係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九○四八○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知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取。
又被害人丁○○大腿之傷勢確係槍彈所傷,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丙○○及同案乙○○等人當時所使用之槍、彈應具有殺傷力,至屬當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丙○○與同案共犯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二項)。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係第一次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依其犯罪情形及素行狀況,並無以保安處分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係屬違禁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法沒收之。
另被告持有之子彈五顆已對被害人丁○○擊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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