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603,2000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金屬槍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二支,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雨鞋鞋筒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將前開雨鞋置於車號KL—五三五二號自小貨車置物箱並駕車外出時,經警於台北縣板橋市新海橋下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金屬槍管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金屬槍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甲○○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改造金屬槍管二支扣案可證。

而扣案之槍管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長約九‧六公分、直徑約九公釐之土造金屬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自警訊及偵審中一再供稱扣案槍管係友人顏建樺寄放於伊處,交伊保管云云,惟查證人顏建樺經本院傳訊時,堅詞否認有寄放前揭槍管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槍管確係顏建樺寄放,自難僅以被告前開供述,遽認其持有本件槍管係寄藏行為,併此敘明。

二、按槍管業經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類槍枝之主要零件,此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思自遠於是非而復犯本罪,其行可議,復衡其並未持此槍管另犯他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二支均為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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