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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甲○○前經乙○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丙○○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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