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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二七三地號係他人所有之法定山坡地,詎竟擅自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以挖土機開挖整地而墾殖,嗣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而犯同條例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是在臺北縣土城市被查獲,並非在臺北縣中和市,該土地是伊祖父及其兄弟、親戚所共有,渠等均已去世,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當天有挖土機在附近修築墳墓,伊請該挖土機司機將水池旁之大石頭搬開,以免滾落水地,結果被誤會在開挖、墾殖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八幀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大安寮石壁寮小段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查獲被告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因此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四七七0一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次查,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現登記為童文華、童齊、童韭、丙○○、丁○○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其中丙○○係被告之祖父,童文華為被告祖父之兄,童齊、童韭、丁○○均係被告之親戚,渠等均已去世多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諸上開戶籍謄本係日據時代之記載,且土地登記謄本上僅載有丙○○等人之姓名,卻無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足見該等所有人去世時,尚於民國之前,被告所辯尚有所據,是上開土地係被告之祖先所有,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因繼承已成為共有人之一,公訴人認為被告在他人所有之法定山坡地上墾殖云云,惟「他人」究指何人?有無證據顯示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意見?諸此均付之闕如,難認被告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
再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接獲民眾檢舉,會同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人員前往上開查獲地點查看,發現有一輛挖土機在水池上方之墳墓位置開挖,似在修築墳墓,於是通知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到場取締,另發現水池旁有開挖痕跡,可能在挖石頭,因當時有被告及挖土機司機在場,於是帶回土城派出所製作會勘紀錄,由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並未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承辦人甲○○、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李岳樺、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同年十一月十日赴現場勘驗所制作之勘驗筆錄二份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
移送機關及警員並未訊問挖土機司機並製作筆錄,自難以被告與挖土機司機在現場,即認上開挖土機司機係被告所僱用,衡諸挖土機在修築水地上方之墳墓,而該墳墓與被告無涉,被告辯稱挖土機司機非其所僱用,其僅拜託司機將水池旁之大石頭搬開,以免掉落水地等語,尚有所據,且無違反一般常情,堪以採信,被告上述行為實與「開挖整地而墾殖」之概念有別。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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