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680,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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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圖所示擴建侵占林地部分面積約零點零柒捌伍公頃之工作物(即廟前水泥廣場空地及其下之水泥停車庫、水泥樓梯、廟右方之鐵皮屋及草木庭園)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擔任三峽鎮壽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同年月間代表壽天宮接受吳昌順、吳錦泳捐贈其等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承租之台北縣三峽鎮○○段崙尾小段一三六號林地之租用權(屬於林務局烏來事業區三十林班管理),丙○明知該林地係屬於國家所有且租用面積僅0點0四七九公頃,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該租用林地上,負責壽天宮之建廟事務時,為圖壽天宮不法之利益,擅自竊佔該租用林地以外之週邊森林區域,即在廟前以水泥設置地下停車場一座,停車場上面以水泥敷置廣場空地及樓梯(水泥廣場及地下停車場均未拆除,本院審理期間丙○僅在表面鋪以朝鮮草),及在廟右方搭建鐵皮屋一座(已於本案審理期間拆除而改種植草木庭園),總計竊佔面積達0點0七八五公頃,全部竊佔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之擴建侵占林地部分。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人員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占用前揭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依信徒決議而主持蓋廟事宜,因伊未實際測量土地,伊亦不知吳昌順及吳錦泳所捐贈土地使用權範圍,因此不知建廟範圍已超過租用土地範圍云云。

經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雖將烏來事業區第三十林班管理之台北縣三峽鎮○○段崙尾小段一三六號林地出租予甲○○等人,惟租賃面積僅0點0四七九公頃,此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偵字第一三六0一號卷第十七頁)。

又甲○○之父親吳昌順及吳錦泳雖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同意捐贈上開林地租用權予壽天宮使用,惟契約書第一條已明載土地面積僅0點0四七九公頃,且被告丙○於契約書內擔任見證人而簽名蓋章,此有同意書一份(在上揭偵查卷第十五頁)可證。

況且,系爭土地原使用狀態係一座舊式三合院,面積不大,此有吳金全提出之照片十三張(在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可參。

又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父親吳昌順及伊叔父吳錦泳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捐贈給壽天宮蓋廟使用,當時同意書已記明面積依原來的租賃範圍,且伊家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均未超過租賃範圍,因此林務局均未有意見,後來因廟方蓋得範圍太大,致林務局發覺有異而通知應回復原狀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六0一號卷第七頁反面、偵字第一三0八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六月二十日筆錄)。

又證人即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人員林炳壽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系爭土地租賃範圍僅得蓋二層樓,但廟竟蓋至四層樓,且占用面積超過租賃範圍太多,廟前占用方式係以水泥蓋一座地下停車場,表面原鋪設水泥廣場空地,目前仍未拆除,僅在水泥表面鋪上朝鮮草,廟右方原蓋一座鐵皮屋,目前雖已拆除,改種植草皮及樹木,但均與林務局規定的造林樹種不符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六0一號卷第八頁、第五八頁、本院八月二十一日履勘筆錄)。

又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將廟右方之鐵皮屋拆除,改鋪朝鮮草並種植龍柏、福木、桂花等,形同廟方庭院花園,惟均與森林之造林樹種不符,又廟前竊佔土地所興建之水泥廣場及其下方地下室均未拆除,僅在表面鋪上朝鮮草,仍屬於廟方占用狀態,均未符合返還林地及恢復造林使用之要求,應請拆除地下室及水泥地面,使能種植林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十九竹字第九七五二號、八十九竹字第一一二四三號函二件及照片數紙(在本院卷內)可稽。

又如附圖所示之廟、水泥廣場空地(下面係停車庫)、鐵皮屋均是被告丙○擔任廟方主任委員時,全體委員決定要蓋廟並交予被告丙○執行及開始動工興建,且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丙○卸任而改由吳金全擔任主任委員時,前開樓梯、水泥廣場空地(下面係停車庫)、鐵皮屋均已建妥,廟的主體建物亦已蓋一部分,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八一0號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劉清潭、楊木淋、林清財、王添福、龔陸準、周桂珠等人於該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八一0號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依上開調查,被告丙○既已在捐贈同意書上擔任見證人,同意書第一條已明載捐贈面積,足堪認定被告丙○已明知系爭土地可使用範圍僅0點0四七九公頃。

然而,本案建廟所使用範圍,包括廟主體0點0四五四公頃、廟前水泥停車庫及其上廣場空地0點0四八0公頃、廟前樓梯0點0六五公頃、廟右方鐵皮屋0點0二六五公頃,總面積達0點一二六四公頃,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前揭偵查卷第六四頁)可證。

因系爭廟所使用範圍約係原租賃許可範圍的三倍,超過原許可租賃使用範圍而多出0點0七八五公頃,被告丙○豈能推卸不知原租用範圍?況被告丙○主持建廟事宜,僱用設計人及工人,與其等討論建廟工程時,必定會計算工程面積及施工材料,作為計算工程費用多寡支出,因此被告丙○必定對於建廟的使用面積知之甚明。

是以,被告丙○所辯不足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新法較舊法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爰審酌被告竊佔之面積,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擴建侵占林地部分面積約0點0七八五公頃之工作物(即廟前水泥廣場空地及其下之水泥停車庫、水泥樓梯、廟右方之鐵皮屋及草木庭園),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法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至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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