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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
劉彥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通緝犯即其女兒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三十八弄口,訪友洽談事情,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員警丙○○執行埋伏查緝勤務,將甲○○逮捕要押解上車時,乙○○竟施以強暴方法拉扯馬員脖子,且撕破衣服,便利依法逮捕之吳女趁隙逃逸,並造成馬員受有頸部及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便利脫逃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日伊開車載伊女甲○○至現場與告訴人碰面談退租事宜,嗣告訴人叫伊女共同到家中拿押金,待伊女下車與告訴人共同走入巷內時,隨即聽到伊女大聲尖叫,並見告訴人自後抱住伊女,伊即很緊張前往了解,並將告訴人拉開,伊女隨即跑開,當伊詢問告訴人為何抱住伊女時,告訴人始告知渠係警察,伊女已遭通緝之事,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並無便利伊女脫逃之意圖,且伊當時僅拉扯告訴人之手,並無拉扯其衣服,而告訴人脖子所受之傷亦非伊所造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值勤報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四幀在卷,為其論據。
惟查,告訴人丙○○於事發後向其主管提出書面報告時載明:「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九時接獲林姓男子線民通知,稱於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在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三八弄口附近有一女姓通緝犯甲○○會在上述地點出現,職立即於十九時通知主管報告情形,前往附近埋伏逮捕」(見偵查卷第九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本件查獲經過為被告之女甲○○於八十九年初以林慈儀名義向伊兄租屋,由伊代理簽約,某日被告打電話予伊,告知其女欲退租,伊即詢問伊女是否為林慈儀,渠稱係甲○○,且不方便告知伊原因,伊始查覺有異,並以所內電腦查詢甲○○正通緝中,才約她到景新國小附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丙○○對於前往前開地點之緣由,於警訊報告書所載之事由,顯係虛構,則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與其女甲○○共赴前開地點訪友洽談事情,適遇告訴人執行埋伏查緝勤務,將甲○○逮捕上車時,被告以強暴方法拉扯告訴人脖子之事實,顯然有誤,告訴人之指訴亦有瑕疵。
且本件爭點在於警員丙○○於逮捕被告之女時,有無表明其警員身份,使被告知悉其係執行公務之人?且被告是否知悉其女正遭通緝,而以強暴方式便利其脫逃,於主觀上有無便利脫逃及傷害之意圖?首先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強暴方式便利其女脫逃及傷害之過程,於偵查中指稱:伊逮吳女時,被告一直扯伊,並把伊衣服拉破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審理中指稱:到發生地時,她與被告一起來,伊過去告訴他們房租的事,並引她到巷內,當時她父親離她五十公尺以上,到巷內時伊向她表明是警察,要她到派出所聊一下,她說不要,伊就捉住她,她反問為何捉她,伊稱妳是通緝犯,她叫伊原諒她,放過她一次,她本來想跑掉,並大喊爸爸,所以她爸爸就過來了,問伊為何捉她,告訴被告係警察所以要捉她,被告即捉住伊脖子及手,使伊受傷等語(同前本院訊問筆錄),由告訴人上開供詞可知,乃告訴人為逮捕被告遭通緝之女,因之先將其引誘至巷內,並於其女單獨入巷後,動手逮捕其女,被告見狀,始前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依此情節判斷,被告見其女遭不明男子捉住,於未究明原因前,基於護女之心,急欲排除告訴人抱住其女之強制行為,而與告訴人拉扯,此乃人情之常,尚難遽以被告於告訴人逮捕其女時,與其發生拉扯,即認被告即有傷害及便利其女脫逃之犯行。
其次,對於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伊逮捕其女時,被告不在現場,後來伊有說係警員,當時有一保全人員在場,並叫保全人員叫警員來云云,惟經本院訊以目擊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戊○○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伊在三十八弄二之十號當班,聽到爭吵聲,即打電話報警,伊看到有二人在場,沒有看到被告之女,只知先前有一女子在場,後來怎麼離開伊並不知道,(問:是主動報警或其中有人叫你報警?)係伊看到衝突,自動報警的,..,(問:是否聽到有人喊『我是警察』?)沒有聽到,因為很吵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質之告訴人亦自承:當初叫甲○○到巷內時有給她看證件,但三人拉扯時,沒法給被告看證件,且吳女亦沒有告訴她爸爸伊是警察等語,是告訴人於拉扯中並未出示證件,且證人亦未聽聞告訴人表明身份之話語,則被告所辯並不知告訴人係警員乙事,應堪採信。
再就被告之女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其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發佈通緝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九五0九號偵查卷查閱屬實,於該案卷中被告之女甲○○設籍之戶籍地與被告同址,惟對於被告是否知悉其女已遭通緝之情,業經本院傳喚被告住居所之管區警員即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檢察官曾否發函要求你查訪甲○○?)我有去查訪,去時有遇到她父親,就是當庭之被告,伊當時告訴被告只是查訪,問他甲○○是否住在家中,其他並沒有多講,(問:去查訪時,甲○○是否已被通緝?)還沒有通緝,因為伊也想捉她,所以去查訪時,並沒有告訴她家人通緝的事,(問:通緝時是否會通知被告家人?)通緝一般不會通知她家人,因為怕被告不回家,就無法查獲,且他家平時無人在家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事先無從得悉其女係通緝犯,是被告既不知其女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則其自無便利其女脫逃之主觀犯意甚明。
至被告出手毆打警員之說法,除告訴人丙○○之說詞外,別無其他直接証據,而丙○○之驗傷單僅足証明其受傷,且依其傷勢及告訴人所稱:伊逮吳女時,被告一直扯伊等情,可知被告以手排除告訴人對於其女之強制行為之過程中,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左手及脖子擦傷,故該驗傷單尚不足據以証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証據証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意圖或傷害警員以妨害公務之犯行,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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