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承有自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對於丁○○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又公訴人雖認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假冒己○○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和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
- 四、經查,證人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往被告家中進行搜索之臺北縣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在監執行完畢,仍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先提供款項,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臺北橋下某咖啡館,趁丁○○因需款處於急迫之際,而貸予丁○○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且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千元,並於借款時當場囑丁○○書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即於借款時已預扣二萬元),藉此方式出借款項予丁○○,嗣由乙○○取得該男子對於丁○○之債權,而由乙○○收取前開利息,並收受丁○○之上述本票,乙○○即以此方式與該男子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三號三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記載收取利息所用之帳冊二本及丁○○之本票二張,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承有自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對於丁○○之債權,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丁○○向該男子借款而為丁○○之保證人,嗣丁○○未按期給付利息,其代為償還,而取得債權,惟其並未收取利息,其僅向丁○○處收回代伊償還之款項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伊係向被告借款八萬元,並簽發十萬元之本票,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伊給付被告一萬二千元之利息,已繳納六期利息,且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日返還本金,共繳給被告九萬二千元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伊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借款當時,被告及該男子均有在場,伊還錢時均係交付予被告,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亦交付予被告,約定之利息為十五分,伊實際所繳納之利息為一萬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
則觀諸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持檢察官搜索票所搜索扣得之帳冊二本,其中一本其上記載有丁○○及數目之檔案,另一本則載有「收梁利4500」、「梁利8500」「收3萬.梁結2」、「收梁8500」等語,此有扣案之帳冊二本可證,顯係被告向丁○○收取利息之紀錄,已足證被告與該男子確有趁丁○○需款急迫之際,而由該男子出借款項,並由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不虛。
此外,復有丁○○簽發本票一件在卷可參,益徵被害人丁○○之上述指訴非虛。
至本院為期審慎,復就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嫌,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之結果,固認被告稱「(一)其未對丁○○、甲○○放款取息」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89)陸(三)字第八九○七一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惟被告縱未對丁○○放款,然本件既係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丁○○放款,嗣由被告承受該男子對於丁○○之債權,並收取重利,俱如前述,此與測謊之結果尚不相違,是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及該男子貸與被害人丁○○八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一萬二千元,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且依此事實,堪認借款人願負擔如此重利並於已預扣高額利息之嚴苛條件下仍為借款,應係出於臨時缺錢而急需用錢之情況無訛,況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並陳稱係因一時急迫需款而向被告借款等語,尤足證明此一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乘丁○○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因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惟查被告僅有一次放款予丁○○,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本件放款之數額尚非至鉅及其放款人數為一人、借款次數僅一次,要難據以認定本件被告有恃經營重利借款業務維生之意思,顯見被告尚非以經營高利貸業務為其生活之事業,被告一次貸以金錢之行為應僅構成普通重利罪,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間,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以圖得重利,其犯罪結果影響正常經濟發展,惡性匪淺,且其犯後亦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帳冊二本,為被告所有,此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假冒己○○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職員庚○○,偽造己○○「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持向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和信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指揮警方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之結果,扣得被告之電話聯絡簿二本,而該二本聯絡簿內記載之電話號碼,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之電話號碼諸多相同,有搜索扣押筆錄、通話紀錄、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在卷及電話聯絡簿二本扣案為其論罪依據。
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指揮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所扣得之電話聯絡簿二本,並非其所有,而該紙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則係其友人戊○○前往其住處時所留下,其並未假冒己○○之名義,偽造前述申請表用以申請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往被告家中進行搜索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員丙○○於本院調查時既到庭證述當日搜索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彼等係經由被告之母引導,而前往被告之房間執行搜索,嗣彼等搜索完畢後,被告始返家,彼等並未詢問扣案之電話簿二本是否為其所有,被告亦未表示該等電話簿係其所有,被告對彼等表示擬將電話簿帶回參考雖未有意見,然彼等無法確定該等電話簿係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本件所扣得之電話聯絡簿二本,是否係被告所有,尚非無疑。
而經本院核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歷次庭訊後之簽名,及被告其前被查扣用以收取利息之帳簿二本,依肉眼判斷之結果,實無法判定是否與前開扣案之電話簿二本及經偽造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筆跡,為同一人所書寫,是尚不能僅因該偽造之申請表係在被告處所查獲,即認上述申請表係被告所偽造。
再被告所指於其住處留下該申請表之友人戊○○,確有其人,此據本院調閱口卡資料供被告指認無訛,雖戊○○屢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然已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本院為期審慎,復就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之結果,亦認被告稱「(二)其未以己○○之名義申請系爭之行動電話」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89)陸(三)字第八九○七一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前開有關並未行使偽造文書之辯解,堪以採信。
是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本件扣案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確係被告所偽造,並由其持以向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綜上所述,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至被告倘有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而仍撥打使用之情,惟因其並未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則其是否有另涉電信法及詐欺罪嫌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