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緝,10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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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罹患重度憂鬱症,思想悲觀、消極,情緒低落、沮喪,並有自裁意志,以致有脫離現實,不符常理常情之行為出現,為一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號前工地,竊取邱德威所有置於車號AJ─七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提袋一只(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得手後,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三二號四樓之六住處,因成年友人丁○○知悉其竊得之上開手提袋內有昱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昱元公司,代表人邱德威)之空白支票一本(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該公司及邱德威印章各一枚,即欲簽發使用上開支票,竟另行與丁○○(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先由自己盜用昱元公司及邱德威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上,再交由丁○○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嗣丁○○復因不知情友人陳俊宏(另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無罪)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未清償,即將該支票轉交予陳俊宏,並授權其任意填載金額持以對外調借現金以清償積欠之債務,陳俊宏則再囑託不知情之友人張元保在該支票上填上十五萬元之金額,致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一次,再持以對外調借現金而行使之;

一個多月後(約同年十二月間),乙○○欲調借現金花用,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在上址住處內,分別盜用昱元公司及邱德威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上,並依序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及五萬元、六萬五千四百元、六萬五千元之金額,完成發票手續而連續三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再攜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九巷一三一弄十號不知情之甲○○住處附近巷口,交付甲○○對外調借現金而行使之(以上偽造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金額、付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邱德威發現支票遭竊而聲請掛失止付,上開四紙偽造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於右揭時、地將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分別交付丁○○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偷到支票後本想丟棄,友人丁○○知悉後卻向伊索取,便將支票給了他,約一個月後,丁○○又介紹甲○○讓伊認識,甲○○同樣向伊索取支票,亦給了他,但伊並未在支票上蓋上昱元公司及負責人邱德威的印章,亦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支票可能是丁○○簽發偽造的,伊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先供稱:「我偷到支票和印章後就放在家中,之後我跟丁○○說有這些支票,他說好、好,要我借他用,我就把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廖某...」,但經檢察官追問:「你是否把印章交給廖某﹖你在何處蓋章﹖」等問題後,則更進一步供稱:「我是把大、小章(係指昱元公司及負責人邱德威之印章)蓋好交給廖某,日期、金額空白的;

我偷到時有的蓋好章,我在中和市○○○路二段二三二號四樓之六)家中蓋了幾張,後來有些沒蓋章的支票,我沒有用就丟掉」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而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有向丁○○拿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丁○○曾說支票是跟乙○○拿的,票面金額是張元保幫伊寫的,印章是蓋好的;

該支票是丁○○於中和市○○路三0五巷四弄四十二號四樓他住家拿給伊的,因伊欠他二萬多元,他要伊拿去周轉調借現金還他,拿支票時日期、公司大、小章都有,金額空白,丁○○要伊隨便寫,伊未填寫就交給張元保,要張某寫十五萬元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八日訊問筆錄,附於同上第一五九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向乙○○拿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後,有填日期,沒有填金額(見同上第一一二三八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同上第一五九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參諸被告既竊得昱元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印章等物品,且放置家中,該等物品理應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若未在支票蓋上盜用印章,如何將之轉交他人使用﹖是足認被告在交付他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前,業已自行在其上盜用昱元公司及負責人邱德威之印章。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偷到支票後本想丟棄,但友人丁○○常常至伊住處,他知道伊偷到支票的情形,就說他要使用,伊才將支票給了他等情;

且查被告及丁○○均非本案支票之發票人,本即無權簽發使用,被告竟將竊得之附表編號一支票盜用發票人印章後再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當知悉取得支票之人應當會將支票上其他空白而應記載之事項(如發票日、金額等)記載完全,堪認被告與丁○○間已有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

加以丁○○於取得該支票後又填上發票日及授權不知情之陳俊宏任意填載金額,再轉授權張元保填載金額,致完成發票手續,益見被告與丁○○又已分擔附表編號一支票之偽造行為,故其雖未親自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及金額「十五萬元」,仍應與丁○○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三)另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有將支票交給甲○○,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你有否把蓋好的支票交給他人﹖」時,其又回答稱:「另外也有把蓋好公司大、小章的支票交給甲○○」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按此二紙支票分別轉交林國忠、陳江波),是伊在板橋市向被告拿的等情節相符,而該證人復深入證稱:被告是在伊板橋市○○路○○段二十九巷一三一弄十號)住處附近巷口拿支票給他的,因為被告要伊拿著支票去幫他調現金,伊就再將支票分別轉交林國忠、陳江波,並在附表編號四支票後面背書,而被告交付支票時應記載的事項都已填寫好了,伊未填寫任何事項等情(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二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同上卷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觀之被告支配管領該等支票及印章之情節,足認被告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甲○○前,業已自行偽造完成。

雖證人甲○○於偵審中未證述曾向被告曾拿取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致被告是否亦交付該支票予甲○○,容有疑義﹖然被告既自承亦交付該支票,且證人即曾持有該支票之連輝煌於偵查中則證稱:該支票是住在板橋市○○路○段二十九巷一三一弄十號之陳志明(應係甲○○之誤)所交付的(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三一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同上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則被告自行偽造附表編號二支票後再交付予甲○○之事實,同堪認定。

(四)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三紙、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號前工地,竊取本案支票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被告於竊得支票後,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為與上開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檢察官重為起訴,容有未洽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於竊得被害人邱德威手提袋後,才發現裡面有空白支票及印章,且原本就沒有要使用被害人支票之意思等情,故尚難認被告為竊盜行為時,即以嗣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其目的或結果,二者間顯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理應為實體上之裁判,是公訴辯護人所稱應就本件諭知免訴乙節,容有誤會,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查被告竊得他人空白支票後,另行起意,蓋用印章、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之手續而予以偽造,並持以交付他人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與丁○○間,就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丁○○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與丁○○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一支票之部分為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思想悲觀、消極,情緒低落、沮喪,並有自裁意志,以致有脫離現實,不符常理常情之行為出現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號案件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此據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違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對他等所造成之害程度及對票據流通性所造成之不良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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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號│金    額│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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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昱元建設有限│八十六年一月│PY0000000 │十五萬元│台北區中小│
│    │公司(代表人│二日        │          │        │企業銀行雙│
│    │:邱德威)  │            │          │        │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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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昱元建設有限│八十六年一月│PY0000000 │五萬元  │台北區中小│
│    │公司(代表人│三十日      │          │        │企業銀行雙│
│    │:邱德威)  │            │          │        │園分行    │
├──┼──────┼──────┼─────┼────┼─────┤
│ 三 │昱元建設有限│八十六年二月│PY0000000 │六萬五千│台北區中小│
│    │公司(代表人│十六日      │          │四百元  │企業銀行雙│
│    │:邱德威)  │            │          │    │園分行    │
├──┼──────┼──────┼─────┼────┼─────┤
│ 四 │昱元建設有限│八十六年三月│PY0000000 │六萬五千│台北區中小│
│    │公司(代表人│六日        │          │元      │企業銀行雙│
│    │:邱德威)  │            │          │        │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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