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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成之仿造右輪手槍壹支(槍枝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零點三八吋轉輪槍子彈參顆(彈底標示為S&W-38-SPL+)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犯侵占罪,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縮刑執行完畢。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改造槍枝均為管制物品,竟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八巷六號四樓五室住處,無故持有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成之仿造右輪手槍乙支(槍枝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上有「SQUIRES-BINGHAM」、「MOD-P38-SPECIAL」、「PHILIPPINES」字樣、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及制式零點三八吋轉輪槍子彈六顆(彈底標示為S&W-38-SPL+)。
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仿造轉輪手槍及子彈六顆(經取樣試射三顆鑑定後,餘彈身、彈頭完整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仿造轉輪手槍、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三顆子彈試射鑑定後,亦認該槍枝為仿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成之仿造右輪手槍(槍枝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上有「SQUIRES-BINGHAM」、「MOD-P38-SPECIAL」、「PHILIPPINES」字樣、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
子彈均為具殺傷力之制式零點三八吋轉輪槍彈(彈底標示為S&W-38-SP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乙○○」(五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二號之一)欠伊錢,故將本件槍彈質押予伊持有云云。
惟本院按址傳拘證人乙○○無著,而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女友李依玲到庭結證稱:是被告交保出來跟我講槍彈是乙○○給他的,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是以證人李依玲所言僅屬聽聞轉述,不得作為證據。
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實,自難單憑被告片面指證,逕認本件扣案槍彈為「乙○○」交付予被告持有,被告此部分陳述不足為據。
而被告既已自白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改造轉輪手槍及子彈,且與槍彈鑑定結果相符,本件事證即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二上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論處。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造轉輪槍械及制式子彈對社會公共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
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
查本案被告無習慣犯罪及持有槍械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依其犯情及素行,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處以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屬相當。
本於上引釋解文之意旨,本院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成之仿造右輪手槍乙支(槍枝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上有「SQUIRES-BINGHAM」、「MOD-P38-SPECIAL」、「PHILIPPINES」字樣、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
鑑定試射所餘制式零點三八吋轉輪槍彈三顆(彈底標示為S&W-38-SPL+)亦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經取樣試射之三顆子彈因火藥用盡、彈頭與彈身分離,於本院裁判時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又失子彈通常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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