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緝,137,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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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七號)及檢察官移送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之「丙○○」照片壹張、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正、反面上「乙○○」之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緣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與林武義(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提供其本人照片與該林姓男子換貼照片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丙○○取得該身分證後,即佯以「乙○○」本人,持該換貼「丙○○」照片之變造「乙○○」身分證,在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填載申請書及印鑑卡,復盜用乙○○印章並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於該申請書、印鑑卡上,記載完竣後,持向該行申請開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三0一之一)(按:遍查卷內並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移送資料,公訴人容或贅引。

),惟經該分行徵信發覺有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將之列為拒絕往來戶,致未核准申請,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對核予支票存款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敘情節相符,復有「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貼丙○○照片)一張、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影本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佯以他人名義申領支票存款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盜用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又偽造私文書暨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與林武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疑一節。

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之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法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所為係在雙方均得以充分了解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方合意性(含明示、默示)之契約或合同行為,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使變造「乙○○」之身分證,並於申請表上偽造乙○○之署押,雖其有施以訛詐,然被告上開舉動造成上揭銀行有誤認被告即為乙○○之情事,乍視之,似有因之陷於錯誤之情,然銀行於接受他人申請各類型之存款帳戶,尤以支票存款戶者為甚,均係經過該公司作詳實之徵信調查,並為風險評估後始為提供給付服務,應非陷於錯誤,堪可確認,此即各銀行均設置有徵信部門、風險管理部門之所在,難認該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觀之商業銀行亦係以將本求利之企業經營理念而為,若企業之評估錯誤,亦難認為陷於錯誤,要無疑義。

是被告被訴此一罪嫌部分,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

㈢、故被告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訛詐方式向施以欺罔而求圖取銀行核發支票簿一節,惟查所謂受欺罔之一方並非因之而陷於錯誤所致,已詳如前述,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要件迥殊。

是此一詐欺罪部分即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因之,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而言,如上所述,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在銀行申請書表暨印鑑卡正、反偽冒之乙○○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乙○○」之印文部分,被告陳稱係乙○○本身印章,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者,是應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案卷)關於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經查:此一部分之行為時間點,依該檢察署偵查卷證資料認係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依此認定之時點,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得認係時間緊接,手段方式,亦非迥異,乍視之,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該所指證物即變造之身分證認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變造一節,然查卷附之該只「江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換貼丙○○之照片)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方始補發,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屬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所附『江南』身分證影本所載相符,故在此之前,自無為換貼相片而變造該身分證之可能,因之,該變造犯行自係於該補發日期之後,就此以論,與原起訴部分,時隔已久,非得認係連續犯,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審理部分,經查:此一移送部分,其行為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與原起訴犯行間距,長達三年有餘,更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據上,各該部分應由檢察官暨該管法院另為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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