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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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