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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非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擔任台北縣鶯歌鎮警察派出所巡佐,因被認涉嫌包庇叛徒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台灣省政府保安司令部羈押,迄四十二年三月三日,經該部判決無罪釋放,計受羈押四百六十二日。
嗣回復原巡佐職,調任台北縣金山鎮警察派出所。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就前開冤獄所受羈押期間請求國家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涉嫌包庇叛徒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扣押,經該部(41)安潔二六九五號判決無罪,於四十二年三月三日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一六號、三0五0號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原擔任台北縣警察局巡佐,至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退休,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在卷可查,其右開主張尚堪採信。
四、茲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經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其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共受羈押四百六十三日(聲請書誤算為四百六十二日),就此冤獄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洵非無據。
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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