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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盧豐榮代為處理與「杜榮滬」間之債務糾紛,因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未能依分期償還協議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盧豐榮遂要求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一次償還二期之本息餘款九十萬元(起訴誤載為一百萬元),甲○○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三一號一樓盧豐榮正辦理公司登記之天鴻公關關係管理顧問公司協商,如未能如期清償該九十萬元餘款,則須負原有高額之債務及利息,其間甲○○遭盧豐榮之員工吳信德等人毆打(吳信德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後,甲○○在盧豐榮之員工陪同下外出向人借貸,而甲○○僅借得一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百樂門KTV店與盧豐榮會合。
盧豐榮、甲○○旋於次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許),先同赴同縣新店市○○街二三巷二三號一樓丁○○友人住處沐浴後,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共同返回上開永和市○○路四三一號一樓,盧豐榮乃要求甲○○應於日間返還九十萬元後,將甲○○留置在上開處所之小辦公室內休息,盧豐榮則睡於上開處所客廳之沙發上,甲○○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見盧豐榮業已熟睡,為免連累家人及無力負擔清償條件,竟頓萌殺機,先於上開客廳內沙發旁之櫃內取出足以取人性命之鐵鎚一把,舉槌直敲擊盧豐榮頭部四、五下,繼自上開處所廚房內取出亦足以取人性命之非管制之西瓜刀一把,向盧豐榮頭部揮砍數刀,復自頸部由左而右,由右而左各切割一刀,致盧豐榮受有左顳部凹陷、右顳部一刀割傷長一.五公分、左頰部一縱走刀割傷二公分、頂枕骨部凹陷骨折、表皮刀割傷七公分、左枕骨部凹陷骨折、表皮刀割傷六.五公分、頸部一寬大銳器傷約二十乘以五公分之傷害,因而失血休克、頸動脈、氣管切斷,顱骨凹陷而當場死亡。
甲○○隨即離開上開處所,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犯罪未被發覺前往臺北市三張犁派出所向有犯罪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偕同甲○○至上述永和永貞路四三一號一樓,發現盧豐榮業已死亡,乃將甲○○逕行逮獲,並起出上開盧豐榮所有,甲○○持以行兇之鐵鎚及西瓜刀各一把,並由甲○○交出行兇後沾有血跡之衣服及皮鞋。
二、案經盧豐榮之兄辛○○告訴及盧豐榮之前配偶庚○○代行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接續持鐵鎚、西瓜刀接續揮擊被害人盧豐榮之頭、頸部,致被害人盧豐榮死亡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因盧豐榮曾揚言如不如期還款,欲對渠家人不利,渠係為避免個人及家人之緊急危難始行下手,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按緊急避難之避免危難,係於兩個不同法益發生衝突,成為勢不兩立,於無法獲得公力救助時,法律許私人實施自救之行為,此為正對正之關係,必以危難須『緊急』,且行為人須基於『避難之意思』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足當之,所謂『緊急之危難』,係指足以使法益發生現實損害之虞,而有迫不及待之緊急迫切狀態而言,其較之正當防衛之現在侵害尤為迫切,如為過去之危難,或日後未知之危難,均非得謂緊急危難。
所謂『避難意思』必須因客觀所存在之危難而突然發生,亦因客觀危難之不存在而消失,不可有事先預有此意思。
又『不得已』之行為,係指行為人之救護行為,須係避免法益受侵害之唯一方法或手段,亦即除侵害第三人之法益外,別無他途可循,始符合補充原則。
本件被告甲○○曾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二日在盧豐榮之員工陪同下四處向人借款以資償還,嗣於同年六月二日晚向其胞妹王淑真僅借得一萬元,其間並曾遭盧豐榮恐嚇等情,固分據證人己○○、丙○○、乙○○及王淑真證述在卷,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五時許案發時,被害人盧豐榮係正值熟睡狀態,被告亦在上開小辦公室內休息,是時被告並無何『迫切之危難』,縱認被告曾遭恐嚇或強押借款屬實,要係過去之危難或日後未知之危難,參以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就睡覺(小辦公室),他(指盧豐榮)睡在外面客廳,直到五時多我才醒來,看到他睡在沙發上,心裡愈想他所開出條件,是我無法負擔,那時辦公室的門沒有上鎖,我就拿起放在櫃子內的鎯頭(心裡想發展下去會連累家裡的人)用力向他(指盧豐榮)的頭部敲了四、五下,發現沒有動靜,然後我就到廚房拿起放在流理檯上的西瓜刀,再從他頸部割兩刀(由下至上,由上至下,按係刀切割走向),就把鎯頭及西瓜刀放在水槽,把手清洗,然後就『從後門出去』」、「盧豐榮逼債逼的我無路可走..... 我當時只想逃出去,(問:只要逃走為何拿刀及鐵鎚打人?)答:因為我怕他會再爬起來.....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五十頁),是客觀所存在之危難並非突然發生,其接續持鐵鎚、西瓜刀接續揮擊被害人盧豐榮,顯非基於避難之意思,且是時被害人盧豐榮正值熟睡,被告大可逕行自後門逃走報警,並非別無他途可循,何以選擇非唯一之殺人手段為之,即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況危急避難係正對正之關係,則被告所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殊有未合,更何避難過當可言。
(二)被告甲○○所持揮擊被害人盧豐榮之鐵鎚一把,木質部分長三十三公分、寬三公分,鐵鎚部分長十二點五公分、寬二點五公分;
西瓜刀一把,握柄部分長十一公分、寬三公分,刀刃部分,長四十九公分、寬五點八公分,刀刃銳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復有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四頁編號十四、十五號照片),而頭部、頸部為人身要害,以鐵鎚重擊頭部,以銳利之西瓜刀揮砍頭部及切割頸部,足以致人死亡,為一般人所明知,復為被告所能預見,業據渠自承在卷,參以被害人盧豐榮案發時正值熟睡狀態,被告自忖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條件,竟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揮擊被害人盧豐榮頭部後,接續持西瓜刀為重擊被害人盧豐榮之頭部及頸部,足見其有殺人之犯意。
又自被害人頭、頸部所受傷情,其頭面部:左顳部凹陷、右顳部一刀割傷長一.五公分、左頰部一縱走刀割傷二公分、頂枕骨部凹陷骨折、表皮刀割傷七公分、左枕骨部凹陷骨折、表皮刀割傷六.五公分;
頸部:頸部一寬大銳器傷約二十乘以五公分及四肢部均無抵抗傷,因而失血休克、『頸動脈、氣管切斷』,顱骨凹陷而死亡等情觀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益證被告甲○○持鐵鎚、西瓜刀重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確有致盧豐榮於死之決心。
(三)此外,並有被告持以行兇之鐵鎚及西瓜刀各一把及被告行兇後沾有血跡之衣服、皮鞋扣案足佐,復有行兇後現場所攝照片三十六幀存卷可參,而被害人盧豐榮確因本件事故,致失血休克、頸動脈、氣管切斷,顱骨凹陷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是以被告上開並無殺意及緊急避難等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於案發後,犯罪未發覺前,即赴臺北市三張犁派出所向警申明上開犯行,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該所警員戊○○證述屬實,足見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徒以借款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縱經被害人恐嚇逼債,亦應報警循合法途徑處理,乃以無法負擔清償條件,竟持鐵鎚、西瓜刀行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侵害生命法益危害,犯後猶飾詞圖卸,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者,被告所犯殺人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十年,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鐵鎚及西瓜刀各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盧豐榮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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