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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負責房屋仲介之業務,仲介成立時,以原告可得佣金百分之七十作為被告丙○○之報酬,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收取一筆原告仲介佣金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並未繳回公司,復交由被告丁○○提示兌現,被告應將佣金十三萬五千元繳回公司,再由公司於支票兌現日將佣金百分之七十及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給付於被告丙○○,原告本應收取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然被告丙○○、丁○○卻侵占全部款項,使原告受有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薪資明細表一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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