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114,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並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無照駕駛車號YY─三四0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進入實踐路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撞及正沿成都街由北向南行,徒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斑馬線之乙○○,致乙○○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右髖、右大腿部兩側膝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草圖、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世琦中醫診所、龍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相片四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叉路口,肇事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使乙○○受傷,其有過失,灼然明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之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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