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178,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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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第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其母所有之車號F九─四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彥伶、乙○○、許靜怡等人外出遊玩,沿臺北縣三峽鎮往桃園縣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三峽鎮○○路○段一四八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嫌前方車輛行進速度時快時慢,影響其駕駛,遂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欲加速超越前車,當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前進時,與前車未能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適前車亦欲變換車道,甲○○因閃避不及致右側車身撞擊路邊電燈桿(起訴書誤書為電線桿),致其車內坐於右後座之劉彥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急救,延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晚間九時七分許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乙○○、許靜怡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八頁背面、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被害人劉彥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急救,延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晚間九時七分許仍不治死亡,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及死者照片九張等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省道、雙向四車道、直路、慢車道、柏油路面乾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速限六十公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嫌前方車輛行進速度時快時慢,影響其駕駛,遂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加速超越前車,當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前進時,與前車未能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適前車亦欲變換車道,致閃避不及右側車身撞擊路邊燈桿肇事。

而肇事後核對現場跡證及車損情形,三峽鎮○○路○段一四八號前之路燈燈桿倒被撞倒,基部有擦撞痕,地面留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門外側鐵皮、碎玻璃等散落物,而自用小客車停在距燈桿前方七十一公尺處之快慢車道劃分線上,車身右側前後車門之外側鐵皮均已掀翻,車門凹陷,依此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應係本件肇事原因。

而被害人劉彥伶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警查明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該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峽刑勇字第七八五三號函所附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十萬元(參見本院卷附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念其尚在求學,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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