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196,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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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0八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明知其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至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某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未久即駕駛車牌號碼LD─六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往竹林市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六日)零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三十分),行至林口鄉○○路六0六巷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致在該巷口撞擊甲○○停放在路旁之L九─二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毀損部分未成罪,且已與甲○○達成和解),旋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經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起訴書誤載為一點零公克)。

二、案經號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詳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及第十頁)。

按被告於飲酒後不久即駕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而其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及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證其將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林口鄉○○路六0六巷,將車鎖好,準備下車時,突有乙部自小客車撞上其所有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等語(詳偵查卷第五頁反頁),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之狀,甚為顯然,俱徵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暨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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